(2017)川070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异议人何秀珍、宋德明与申请执行人尹健、被执行人段宇、谢丽娟、买受人绵阳市金海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秀珍,宋德明,尹健,段宇,谢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4执异16号异议人(案外人):何秀珍,女,生于1965年6月8日。异议人(案外人):宋德明,男,生于1965年4月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才、吴佩炫,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尹健,男,生于1976年1月5日。被执行人:段宇,男,生于1965年6月27日。被执行人:谢丽娟,女,生于1977年3月17日。买受人:绵阳市金海华泰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5月8日,案外人何秀珍、宋德明就尹健申请执行段宇、谢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秀珍、宋德明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2012)游执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位于绵阳市XX镇XXXX号生资店XX号门面。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何秀珍和宋德明系夫妻,与协助执行人绵阳市永兴供销合作社中心社于2002年1月22日签订《土地买卖协议》,约定协助执行人将其位于绵阳市XX镇XX街XX号生资店门面房中总面积为129平方米的第X至X号门面房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2002年1月27日一次性向其支付房款21万元,协助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将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是案外人,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本院查明,2011年11月3日,尹健依据已生效的(2012)游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段宇的财产以履行其归还350万元借款的义务。本院受理申请后,于2011年11月15日追加被执行人段宇之妻谢丽娟为该案被执行人。2011年11月22日,向绵阳市永兴供销合作社中心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一、在办理谢丽娟所购买的房屋、土地相关过户手续时,通知本院。二、现在的房屋产权、房屋和土地停止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2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尹健(甲方)、被执行人段宇和谢丽娟(乙方)与买受人绵阳市金海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自己120万元购买的永兴供销社所有的位于XX镇XX街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绵市区国用(XX)字第XXXXXX号,用地面积2317.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684.9平方米】,河坝街酿造厂XX号(土地使用权证……)作价350万元变卖给丙方。二、乙方变卖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清偿在甲方处债务,丙方应将价款全额于本协议签订至次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具体以甲方收款为准)。三。乙方应当协助丙方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协调处理与永兴供销社的相关事宜。四、甲方有权监督乙、丙两方的资产变卖情况,乙、丙方有义务如实向甲方陈述资产变卖情况,只有在丙方将全部价款支付给甲方后,甲方才向法院递交相关资料,乙、丙双方方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游执字第75号《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尹健与被执行人段宇、谢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绵阳市金海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段宇、谢丽娟自愿将自己120万元购买的永兴供销社所有的位于XX镇XX街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绵市区国用(XX)字第XXXXXX号,用地面积2317.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684.9平方米】,河坝街酿造厂XX号(土地使用权证……)作价350万元变卖给第三人绵阳市金海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二、被执行人段宇、谢丽娟变卖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清偿在申请执行人尹健处的债务,第三人绵阳市金海华泰商贸有限公司应将价款全额于本协议签订至次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款已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完毕,系信用社转款)。三、被执行人段宇、谢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岸明应当协助第三人绵阳市金海华泰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13日,本院向绵阳市永兴供销合作社中心社发出(2012)游执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请协助办理被执行人谢丽娟购买你单位二处房产即位于XX镇XX街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绵市区国用(XX)字第XXXXXX号,用地面积2317.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684.9平方米】及河坝街酿造厂XX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第三人绵阳市金海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高新区XX镇XX街XX号的房屋已于2013年3月4日登记到绵阳市金海华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尹健与被执行人段宇、谢丽娟和第三人绵阳市金海华泰商贸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本院作出《执行和解协议》后,第三人绵阳市金海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依照和解协议约定将价款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尹健,并已于2013年3月4日将所购买的位于XX区XX镇XX街XX号过户到自己名下,《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该标的物已经履行完毕,(2012)游执字第75号执行案件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程序也已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之规定,现异议人何秀珍、宋德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秀珍、宋德明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田应强审判员 魏 东审判员 周心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维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