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异议人张华辉、曹巧玲与诉讼保全申请人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执异23号案外人张华辉,男,系案外人曹巧玲之夫。案外人曹巧玲,女,系案外人张华辉之妻。诉讼保全申请人(原告)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仁县城关镇安仁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肖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被告)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东江开发区沿江路。法定代表人袁伟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芬,女,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公司)与被告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因星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在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宏诚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资兴市东江拉菲山庄17栋2单元501号商品房。案外人张华辉、曹巧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华辉、曹巧玲异议称:2012年1月2日二人即与宏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拉菲山庄17栋2单元501号的房全部购房款,已合法取得了该商品房的产权。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该商品房的执行。原告星城公司答辩称:星城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所查封的本案涉案房产系登记在宏诚公司名下的房产,案外人虽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并未到房产局办理网签和备案手续,不排除案外人与宏诚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请求法院继续查封涉案房产。被告宏诚公司答辩称:第一、案外人在星城公司起诉宏城公司之前即全额付款购买了湖南省资兴市东江拉菲山庄17栋2单元501号商品房;第二、案外人未到资兴市房产局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是因为资兴市房产局当时的房产管理系统不完善,无法办理网签、备案业务;第三、宏城公司与案外人无其他经济往来。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据星城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郴诉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4月22日向资兴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宏诚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资兴市东江拉菲山庄17栋2单元501号商品房。另查明,2012年1月2日,张华辉、曹巧玲夫妇与宏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资兴市东江拉菲山庄17栋2单元501号商品房的。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71.41㎡,总价款为482946元。2011年1月15日、2012年1月2日、2016年7月10日,张华辉、曹巧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宏诚公司购房款50000.00元、384652.00元、48294.00元。张华辉、曹巧玲夫妇的祖籍均为湖南省资兴市,且在湖南省资兴市均无住房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张华辉、曹巧玲夫妇所提异议系基于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宏诚公司开发的湖南省资兴市东江拉菲山庄17栋2单元501号房虽登记在宏诚公司名下,但在本院查封之前张华辉、曹巧玲夫妇已与宏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并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再则,张华辉、曹巧玲在湖南省资兴市亦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上述事实说明,张华辉、曹巧玲购买宏诚公司开发的湖南省资兴市东江拉菲山庄17栋2单元501号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张华辉、曹巧玲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湖南省资兴市东江拉菲山庄17栋2单元501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雷媚娟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调整)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