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喻荣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荣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荣辉,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副总经理兼北京银河嘉业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甄光燕,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荣辉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荣辉及其辩护人甄光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区国资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北京银河嘉业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嘉业公司”)系区国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喻荣辉在担任银河嘉业公司总经理及区国资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业务单位北京建辉旭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采取虚开劳务费,由后者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并返还现金的形式,侵吞银河嘉业公司停车管理费共计人民币697160元。二、被告人喻荣辉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利用其担任银河嘉业公司总经理及区国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相关停车场外包业务中为建辉公司提供帮助,分四次收受建辉公司负责人蔡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0000元。被告人喻荣辉于2015年3月左右至2016年6月期间,利用其担任银河嘉业公司总经理及区国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莲石湖相关旅游项目中为北京德信泓达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何某(另案处理)及有关公司提供帮助,分两次向何某索要人民币共计800000元,并由何某为其支付房屋装修费用人民币70000余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喻荣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银河嘉业公司给建辉公司的税金不应计入喻荣辉贪污的数额;2.喻荣辉主动供述侦查机关不掌握的收受何某行贿款87万元的事实,系有自首情节;3.喻荣辉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还能积极配合纪检及宣传部门录制宣传资料片。故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区国资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北京银河嘉业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嘉业公司”)系区国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1月,喻荣辉被任命为银河嘉业公司经理;2012年4月,喻荣辉被任命为区国资公司副总经理兼银河嘉业公司经理。一、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喻荣辉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银河嘉业公司经营管理、主持公司各项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业务单位北京建辉旭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虚开劳务费发票的方式,骗取银河嘉业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69.7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喻荣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区国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喻荣辉的主体身份证明,银河嘉业公司的主体证明,劳务派遣合同,记账凭证,税务发票,证人朱某、闫某、王某、蔡某、邵某、白某、秦某、范某、李某的证言,喻荣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喻荣辉的辩护人所提,银河嘉业公司给建辉公司返还的税金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喻荣辉在通过虚报劳务费骗取银河嘉业公司公款的过程中,应建辉公司的要求,将虚开劳务费对应的税金返还建辉公司,但上述税金的来源亦是通过虚开劳务费的方式骗取的公款,理应计入喻荣辉贪污的数额,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喻荣辉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银河嘉业公司经营管理、主持公司各项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相关停车场外包业务中为建辉公司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建辉公司负责人蔡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喻荣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王某的证言,建辉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派遣合同,喻荣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3月左右至2016年6月,被告人喻荣辉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银河嘉业公司经营管理、主持公司各项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莲石湖相关旅游项目中为北京德信泓达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何某(另案处理)及有关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向何某索要人民币共计80万元,并由何某为其安排装修房屋并支付装修费人民币7万余元。2016年10月9日,石景山区纪委在已掌握喻荣辉涉嫌贪污的线索后,对喻荣辉进行调查,后喻荣辉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0日,纪委对喻荣辉采取“两规”措施,在此期间,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向纪委移送建辉公司向喻荣辉行贿的线索,后纪委在与相关证人核实线索后,对喻荣辉涉嫌受贿的问题进行调查,喻荣辉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何某行贿的事实。同年12月12日,纪委解除对喻荣辉的“两规”措施,并将其移交至检察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喻荣辉主动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163.7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喻荣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北京德信泓达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作意向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证人何某、边某、徐某1、徐某2、邓某、刘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喻荣辉的供述,到案经过、案款收据、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荣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喻荣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对其数罪并罚。因喻荣辉有索贿情节,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喻荣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荣辉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荣辉的辩护人关于喻荣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主动供述收受何某行贿款87万元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已掌握喻荣辉收受蔡某行贿事实的线索后对喻荣辉进行调查,喻荣辉又主动供述其收受何某行贿款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喻荣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荣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九万七千一百六十元发还北京银河嘉业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赃款人民币九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牟芳菲人民陪审员 李月恩人民陪审员 何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