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屈美荣与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美荣,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706号原告屈美荣,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648561243。法定代表人胡少斌,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屈美荣与被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美荣的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商丘市××路与××交叉口普罗旺斯小区6号楼1单元3层304号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办证费用。但至今原告未获得该房产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中意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费用,但被告未能及时给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2、被告出具的原告交纳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的收款收据及住房银行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已交纳购房款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所需要交纳的税费。3、承诺书一份、(2016)豫14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刘祖鸿(刘鸿伟)系被告中意公司普罗旺斯小区项目经理。刘祖鸿(刘鸿伟)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给包含原告在内的104位业主办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意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商丘市××路与××交叉口普罗旺斯小区。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该小区6号楼1单元3层304号房以总价款500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具体约定了支付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交纳购房款。并向被告交纳其他费用30000元(包括天然气费2800元、暖气费6262元、公共维修基金及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契税、公本测量费20938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未能如期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产权证书。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已将该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提交商丘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生效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其义务,导致房屋产权登记无法办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屈美荣与被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屈美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屈美荣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中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