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健武与叶记彬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241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记彬,罗健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2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记彬,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远,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健武,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记彬因与被上诉人罗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叶记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健武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案涉《借据》并没有实际履行,罗健武并没有出借64万元现金给叶记彬,故叶记彬与罗健武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1)一审法院误读了案涉《借据》内“之前本人叶记彬与出借人罗健武所签的本金和货款全部作废,以该份借据和欠数为准”的意思。叶记彬当时的真实意思是以借到64万元为准,并约定借到后这为实际欠数。一审法院仅凭上述文义,认定“叶记彬在立《借据》前,曾向罗健武立有借款和货款的相关凭证”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既然已查明叶记彬与罗健武之间不存在借款与货款的相关凭证,何某叶记彬曾向罗健武立有借款和货款的相关凭证呢?其次,推定必须依据真实的基础实施为前提,现查明此次和此前罗健武均没有真实出借64万元,因此一审法院采用推定方式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已查明罗健武并没有出借64万元,也没有出借凭证和现金收据。事实上,叶记彬并没有借到64万元,故不存在欠罗健武64万元借款及产生所谓欠数的问题。(3)一审已查明签订《借据》之前罗健武没有出借64万元现金给叶记彬的事实。同时,罗健武也根本不能举证证明其出借了64万元现金给叶记彬,故一审法院不能仅仅以“之前本人叶记彬与出借人罗健武所签的本金和货款全部作废,以该份借据和欠数为准”为依据,认定讼争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而认定叶记彬经结算立据确认欠款的事实。(4)退一步讲,即便叶记彬当时确因笔误写了“欠数”二字,一审法院也不能在罗健武没有出借64万元现金的情况下,判决叶记彬清还64万元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查明罗健武是否曾出借64万元现金的事实,如果没有真实出借的事实,就应驳回罗健武的诉请。3.一审诉讼期间,罗健武不能举证证明出借64万元现金给叶记彬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健武二审答辩称:叶记彬有关案涉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陈述不是事实。如果不存在借贷关系,叶记彬就不可能向罗健武立下借据。借据顾名思义是借到款项之后才签立的,而且本案《借据》上已经载明“之前所签本金和货款全部作废,以该借据的欠数为准”的字样,证明双方之前就借款关系已签立有书面证据。因此认为,罗健武的举证是充分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健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记彬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10万元)给罗健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叶记彬向罗健武立下《借据》一张,该《借据》出借人为罗健武,借款人为叶记彬,内容载明:“因借款人出于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借用64万元,借用时间为10个月(即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按1%/月(即6400元/月)计算,借款人在2015年12月16日开始还款给出借人,经双方协商借款人采取分期方式归还给出借人,具体如下:借款人分四期归还借款给出借人,在每月16日归还16万元,利息在2016年1月16日一次性给付借款人。如本金及利息不能及时归还,则在2016年2月开始所产生的利息转为本金合并计算,如之前还有没还的利息也转为本金计算。……双方约定本次借款由出借人以现金方式给予借款人,每次借款人还款后出借人需出具收款凭证给借款人进行确认,当借款还清后出借人需将本借据退回给借款人。”叶记彬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指模,同时在借据上注明:“之前本人叶记彬与出借人罗健武的所签的本金和货款全部作废,以该份借据和欠数为准。”一审庭审中,叶记彬抗辩认为,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据》是借贷合意,罗健武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叶记彬亦未收到64万元借款,故不存在归还借款的义务。罗健武则认为,该《借据》是经过双方对帐后,叶记彬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欠罗健武借款本金64万元的确认;而事实上,本金64万元借款产生的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借款40万元,2015年4月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借款5万元,2015年10月借款5万元,另4万元是叶记彬欠罗健武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叶记彬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罗健武持《借据》原件向一审法院起诉,叶记彬在《借据》中亲手注明:“之前本人叶记彬与出借人罗健武的所签的本金和货款全部作废,以该份借据和欠数为准。”可见,叶记彬在签立该《借据》之前,曾向罗健武立有借款和货款的相关凭证。借据是证实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确立以及款项交付最为直接、有效的证据,叶记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据》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罗健武所主张的该《借据》是经过双方对账后,叶记彬于2015年12月10日确认欠罗健武借款本金64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叶记彬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罗健武要求叶记彬归还借款64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叶记彬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给罗健武。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由叶记彬负担。二审期间,叶记彬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签订日期2014年4月16日),拟以此证明双方此前存在合作投资关系。鉴于该证据属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关,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叶记彬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通过对借据的性质以及本案《借据》所载内容的分析,认定本案《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对账之后,由叶记彬对拖欠借款64万元的事实作出的确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借据作为债权凭证,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证据,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由借款人所出具,在借款人归还借款后予以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本案中,案涉《借据》签立于2015年12月10日,载明的款项借用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叶记彬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6日开始分期清偿所欠借款及利息,《借据》中同时明确此前双方所签相关凭证作废,以该借据所载“欠数”为准。由此可见,以上《借据》是讼争双方进行结算的结果,并不存在借款人在实际收到借款前就出具借据的情形;并且,即便《借据》载明的部分欠款实际上源自叶记彬拖欠的货款,也已经过双方协商转化为借款。叶记彬上诉并无提出新的抗辩意见,其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叶记彬向罗健武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叶记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叶记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筱锴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谢欣欣二〇一七年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晓倩邓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