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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照强与张斌、胡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强,张斌,胡圣芳,张积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722号原告:吴照强,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胡圣芳,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积标,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吴照强诉被告张斌、胡圣芳、张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胡圣芳、张积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斌、胡圣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违约金700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实际计算至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积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斌、胡圣芳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吴照强借款1000000元,约定到2014年5月28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则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的1%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由被告张积标对被告张斌、胡圣芳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斌、胡圣芳还款,但俩被告一直借故推脱,拒绝还款,被告张积标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张斌于2017年2月15日还款120000元,但是剩余款项迟迟未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出起诉,希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斌、胡圣芳、张积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张斌短信回复本院借款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复印件及户籍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斌与胡圣芳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复印件(原件在公安机关)证明被告张斌、胡圣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张积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袁增凤向张斌的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报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斌、胡圣芳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吴照强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的1%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由被告张积标对被告张斌、胡圣芳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斌、胡圣芳还款,但俩被告一直借故推脱,拒绝还款,被告张积标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报案,称三被告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其借款有诈骗嫌疑。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娄葑派出所立案后,被告张斌于2017年2月归案,2017年2月15日与原告吴照强达成和解协议并还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斌、胡圣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当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时,被告张斌、胡圣芳应当及时予以清偿。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明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故违约金应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被告张积标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报案,称三被告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其借款有诈骗嫌疑,应视为对被告张积标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积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胡圣芳向原告吴照强清偿借款88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斌、胡圣芳向原告吴照强支付违约金6500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积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告张斌、胡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安龙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人民陪审员  顾春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还款汇至,开户单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