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褚文华、杜娟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褚文华,杜娟,车长虹,车长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褚文华,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娟,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振刚,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审第三人车长虹,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安宁市。原审第三人车长征,女,1969年2月6日出生,住安宁市。再审申请人褚文华、杜娟与被申请人樊振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褚文华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在作为要约承诺或约定的《房产转让协议》、《委托书》未被证明樊进德是否履行的情况下,就认定法律事实,而有意隐去和遗漏购房时和最后未履行的《房产转让协议》。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中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购房款的来源、缴款时间、数额、用途均与樊进德无关,均为杜鹃所为,提供的《订购房协议》、交款收据等足以推翻樊进德在《房产转让协议》、《委托书》中关于房屋订购时间、资金来源、资金数额、付款事实、产权确认等方面的杜撰。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子是杜鹃本人所购,依据《婚姻法》第七条、《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该房屋应当属于杜鹃和申请人共同共有,处分该房屋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二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将该房屋认定为按份共有,但却无原始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对(2016)云01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杜娟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房屋是申请人2000年8月9日向昆明集成房地产开发公司订购,当日双方签订有《定购房协议》,此后,申请人根据协议缴纳了现金及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付清房款等,并于2002年7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褚文华一审中提交的《定购房协议》、交房款收据、契税收据、工本登记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及褚文华提交的《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摘抄表》、《自营历史明细表》在卷证实。其次,在申请人服刑期间,樊进德探监时在外编撰好《房地产转让协议》、《委托书》让申请人签字,是利用了申请人减刑心切的心理,但事后该《房地产转让协议》、《委托书》并未履行。此外,一、二审判决书遗漏了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何履行《定购房协议》的事实。综上,请求对(2016)云01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褚文华、杜娟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樊振刚为证明其父亲樊进德享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提交了樊进德与杜娟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2011年2月18日的《委托书》、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1年7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4日的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几份证据可证实诉争房屋房产证的记载情况与实际所有情况并不一致,杜娟仅占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褚文华、杜娟提交的《定购房协议》、发票、借款协议、还款凭据、档案摘抄表等仅能证实以杜娟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并将房产证办至杜娟名下,并不能推翻杜娟与樊进德认可的“杜娟与樊进德实际各拥有该房一半的产权”这一事实,且申请人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房地产转让协议》、《委托书》、《情况说明》系伪造或证据依据不合法,并且杜娟在《房产转让协议》、《委托书》、2014年8月4日的录音中已对樊进德享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在樊进德去世后、本案的审理中又对该事实断然否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褚文华、杜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褚文华、杜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方 晨 石审判员 万 绍 敏审判员 罗天惠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保 卓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