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柯桥迎利精纤纱线有限公司、绍兴兴联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柯桥迎利精纤纱线有限公司,绍兴兴联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马月峰,陈国琴,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28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大道639号。负责表人:魏利民,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素红,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超,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柯桥迎利精纤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B4幢21号。法定代表人:马月锋。被告:绍兴兴联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芬芳。被告:马月峰,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被告:陈国琴,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被告: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C7幢21号。法定代表人:王智萍。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绍兴柯桥迎利精纤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利公司)、绍兴兴联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公司)、马月峰、陈国琴、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迎利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暂计44万元);二、判令被告兴联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马月峰、陈国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海煌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素红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兴联公司、马月峰、陈国琴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期间内与被告迎利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6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海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期间内与被告迎利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6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迎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年利率为5.4375%,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付息一次还本。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迎利公司支付至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其余本息均为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迎利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现借期届满,但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迎利公司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联公司、马月峰、陈国琴、海煌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迎利精纤纱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兴联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马月峰、陈国琴、绍兴县海煌纺织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44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