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昆山如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如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张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如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振新东路586号10号房。法定代表人:崔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良娟,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天,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昆山如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当以正常出勤工资为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补贴、津贴。如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6)2289号的裁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浩自2016年3月1日起入职如飞公司,担任线切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如飞公司未为张浩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25日,张浩离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4月22日如飞公司向张浩发放2016年3月份工资3434.34元,2016年5月26日如飞公司向张浩发放2016年4月工资3434.34元,2016年6月25日如飞公司向张浩发放2016年5月工资3955.34元,2016年8月2日如飞公司向张浩发放2016年6月工资3164.1元,2016年8月2日如飞公司向张浩发放2016年7月工资1695.36元。事后,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事宜产生争议,张浩于2016年9月13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如飞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7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49元,2、补缴2016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1820元/月缴纳。2016年1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如飞公司支付张浩2016年4月1日至7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249元,二、如飞公司为张浩缴纳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1820元/月执行,个人负担部分由张浩申请人代扣代缴。如飞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浩在如飞公司处工作5个月之久,如飞公司未与张浩签订劳动合同,如飞公司依法应向张浩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已付该期间工资为12249.14元,差额应为12249.14元,张浩主张维持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对二倍工资差额12249元予以支持。如飞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应按1900元/月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薪资标准为双方约定,其与实际发放金额不符,应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浩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4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如飞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故原审法院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飞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如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昆山如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