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安某、赤峰市乌丹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安某,赤峰市乌丹油脂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246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安某,男,汉族,居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赤峰市乌丹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石家营南山。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乌丹油脂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赤峰市乌丹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丹油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乌丹油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款377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乌丹油脂公司期间,因生产缺少流动资金,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另外,被告因以前借原告的钱产生的利息为377000元,当时被告无钱支付,2013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催索无果。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安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向其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3%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我作为当时的乌��油脂公司法人代表,因企业缺少流动资金,我代表乌丹油脂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乌丹油脂公司生产经营。综上所述,3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乌丹油脂公司。现在我已退出乌丹油脂公司,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所以,此款应由乌丹油脂公司偿还,与我个人无关。原告所称的我因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为377000元是不存在的,请原告用事实说明什么时间借款产生的利息,没有本金,哪来的利息。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乌丹油脂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300000元没有异议,公司应承担责任。377000元什么来源不清楚。如果给付的话,也是安某的个人行为。另外,377000元的利息是不存在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被告安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基本内容是:”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3份),2012年7月11日前还清”,并加盖了被告乌丹油脂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被告乌丹油脂公司质证认为,该300000元的借据中标有还款日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公司认账,该还还得还。另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安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基本内容是:”今欠利息人民币叁拾柒万柒仟元”。对该证据被告乌丹油脂公司质证认为,公司不知道这件事情。本院认为,首先、针对涉案的300000元借款,从借据的内容看,借款人为被告安某。但由于借据中还加盖了被告乌丹油脂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乌丹油脂公司不持异议,认为应承担责任。这样一来,被告安某和被告乌丹油脂公司即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3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某提出的与其无关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利息的计算方面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被告乌丹油脂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的过程中,经本院核对,原告称曾数次向被告安某及公司负责人催索,该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加之,被告乌丹油脂公司认可”该还还得还”。故被告乌丹油脂公司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通过被告安某为原告出具的欠原告利息的欠条的内容看,能够证明被告安某欠原告利息款。在该利息款中适用的利率��原告称,有的是月利率2%,有的是月利率3%。被告安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偿还上述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上述利息款还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提出的不存在上述利息款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乌丹油脂公司偿还上述利息款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从欠利息款的欠据的内容看,不能反映被告乌丹油脂公司应承担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乌丹油脂公司针对上述377000元利息款承担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赤峰市乌丹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到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安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还利息款37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5元(原告已交付),被告安某负担3477元;被告安某、赤峰市乌丹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范文革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周晓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