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彦铭、鲁晓红与张全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彦铭,鲁晓红,张全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彦铭,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汉中市汉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晓红,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汉中市汉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玉,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辉,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彦铭、��晓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全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彦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兰,上诉人鲁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兰,被上诉人张全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彦铭、鲁晓红上诉请求: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起因系张全玉给朱彦铭打电话,说有人欲殴打朱彦铭;2、原审法院对纠纷过程事实未查清;3、原审法院对过错划分错误;二、原审使用法律错误。1、护理费标准计算错误;2、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证据不足;3、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全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全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695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彦铭与被告鲁晓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原告张全玉通过QQ群认识被告鲁晓红,QQ群内搞活动吃小火锅,原告张全玉和被告鲁晓红均出席,期间原告张全玉见过被告朱彦铭,之后原告与被告朱彦铭见过几次面。2015年9月23日原告张全玉同被告朱彦铭通过电话。2015年9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朱彦��在汉台区文庙7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啤酒瓶击打原告朱彦铭头部,并用捡来的砖块击打原告张全玉肋部。当日,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被告朱彦铭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中路派出所传唤接受调查。事发当日,被告鲁晓红不在现场。后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建议胸带外固定至少伤后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2015年9月29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中路派出所决定对张全玉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9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彦铭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4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西南鉴(2015)经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彦铭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狂躁症,对其2015年9月25日的违法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严加监护治疗”。2016年5月20日,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468号《双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全玉右侧7、8、9、10、11肋骨骨折,其伤情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左额部头皮裂伤鉴定为轻轻微伤。被鉴定人张全玉右侧7、8、9、10、11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016年6月6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中路派出所出具书面说明:张全玉被故意伤害一案,我局民警将嫌疑人朱彦铭送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朱彦铭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能力,朱彦铭给被害人张全玉造成的民事损失依法由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彦铭致伤原告张全玉,原告张全玉因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有被告��彦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是在双方拉扯中无意造成,原告对本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无证据支持,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朱彦铭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监护人被告鲁晓红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朱彦铭致伤原告张全玉后,经公安机关依法确认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原、被告均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朱彦铭致伤原告时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朱彦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全玉因受伤产生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4569.21元。二、驳回原告张全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朱彦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全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中路派出所对朱彦铭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朱彦铭无故伤害张全玉的行为,张全玉对此无任何过错;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笔录是朱彦铭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期间所做,对当时朱彦铭精神状况如何不知;2、汉中市汉台区全顺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郭双泉身份证复印件,该汽车修理厂2015年7月、8月、9月考勤表复印件以及2017年4月10日法院对郭双泉所做的谈话笔录,证明误工费属实。上诉人对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考勤表以及谈话记录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上张全玉在2015年9月领取了全额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且郭双泉谈话记录表示张全玉2015年3月到该厂上班,领了7、8个月工资,说明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张全玉系退休职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与证明目均予以认可。张全玉提交的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一系列证据,对郭双泉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且工资表显示2015年9月张全玉工资未受损,郭双泉就张全玉劳动时间与领取报酬陈述的矛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审认定2015年9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朱彦铭在汉台区文庙巷7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啤酒瓶击打原告张全玉头部,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认定事实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以及赔偿金额计算是否正确。对于责任比例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5日上午10时,朱彦铭在汉台区文庙巷对张全玉进行殴打,造成张全玉受伤住院治疗,张全玉在该次纠纷中并无过错,原审判决朱彦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朱彦铭、鲁晓红请求判处仅承担70%责任于���无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金额计算是否正确。原审根据张全玉住院治疗,结合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情况,酌定护理费120元/天适当;对于误工费,因被上诉人张全玉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收入受损,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全玉因朱彦铭的侵权行为,健康受到损害,遭受精神痛苦,应获得此项赔偿,但原审法院支持张全玉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考虑到张全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彦铭、鲁晓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朱彦铭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张全玉因伤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2169.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朱彦铭、鲁晓红共同承担500元,张全玉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超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