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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迪,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衍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在燕某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顾杨某提出证据,主观进行推测和认定。在程序上违法,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苹果园房屋),燕某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关于该处房产过户时所出具的公证处作出的(2005)京石证字第3140号公证书中杨某的签名系燕某伪造,充分证明了杨某对于燕某处分该处房产的不知情,杨某仍然认为该房产处于燕某名下的状态,且杨某主张过权利,燕某以300万元未履行完成为由拒绝了杨某的请求。燕某1的使用行为不能对抗杨某的所有权。燕某伪造委托书骗取公证书将房屋出售的行为,一审法院不认定为隐匿转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模式口房屋),过户时间与离婚时间间隔较短,燕某其行为本身转移隐匿的主观恶性就极大。一审法院主观认定燕某单方过户给亲生女儿就不是侵害杨某权利不符法律规定,燕某单方变更给杨某1的行为,从客观结果上直接侵害了杨某的权利。燕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的上诉意见及请求。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某与燕某于1986年结婚,2009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约定内容如下:”杨某、燕某自愿离婚....两人应共有的财产燕某自愿放弃....”,也即约定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应全部归杨某所有。模式口房屋系燕某于2002年7月8日购买,产权于2002年8月7日登记在燕某名下。苹果园房屋系燕某于1995年12月20日与首钢总公司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并于1999年4月8日取得产权登记,登记在燕某名下。在2014年燕某另案起诉杨某的庭审中杨某才得知,2009年10月9日燕某与杨某1签订虚假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10月15日将模式口房屋转移登记于杨某1名下。2005年12月30日,燕某伪造杨某签名,共同委托尹某作为代理人,将苹果园房屋出售给史某,后该房屋于2011年5月3日转移登记至燕某之兄燕某1名下。上述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进行了约定。燕某实施了侵害杨某合法权益的行为,伪造相关文件,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故应当赔偿杨某因此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燕某赔偿因隐瞒杨某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给杨某造成的损失5000000元(系苹果园房屋和模式口房屋目前市场价值)。燕某辩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已知财产。诉争的苹果园房屋本系燕某父亲在首钢的公租房,此房产一直由燕某哥哥燕某1与父母一起居住。1988年燕某父亲去世。因只有燕某是首钢职工,故以燕某名义继续承租,因此房承租人要求已婚且配偶户口要在此房内,为符合承租条件,杨某也将户口迁到此房,后该房屋于1995年房改,虽以燕某名义购买,但房款均系燕某哥哥燕某1支付,燕某与杨某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一天,双方也都认可是燕某哥哥燕某1的房屋。中间过户给史某是因为燕某生意急用钱,无法用亲属房产进行抵押,只能过户到史某名下用来抵押贷款,等完成贷款后房屋就过户到燕某1名下了,杨某当时也无异议;第二,关于模式口房屋,该房屋也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已知财产,且该房屋的装修及过户给婚生女杨某1的事情杨某也都知道,杨某当时还给了燕某10000元现金作为过户费用;第三,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方案是包括诉争的两套房屋,对房屋的处分是双方无争议的,离婚后双方也都认可了对上述诉争房屋的处分结果,因此杨某再要求对无争议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协议还款计划书仅是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方案的一个执行计划,不是分割方案,双方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无争议,是对已知财产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包括诉争的两处房屋以及3000000元公司更名款,这份还款计划书就是对3000000元公司更名款的给付计划,其中”两人应当共有财产燕某自愿放弃”是指协议还款计划书项下的燕某为法人的北京某有限公司产生的应共有财产的放弃,正因为燕某放弃了此部分共有财产,杨某才同意给燕某3000000元,因此这里放弃的共有财产并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有财产,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分,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为无争议。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已知财产,对此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示无争议,已经分割完毕,杨某再要求分割此房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燕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8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杨某1(现已成年)。2009年10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及《协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离婚协议书》关于共同财产的内容如下:”......二、财产分割:经双方协商无任何争议。三、债务:经双方协商无任何争议。四、将来凡涉及子女、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负。”《协议还款计划书》载有如下内容:”......杨某、燕某自愿离婚,因两人应共有的财产燕某自愿放弃,故因此杨某自愿付给燕某人民币300万元整(叁佰万元整),由于杨某当前现金紧张300万元不能一次性付给燕某,特协议指定此还款计划。从本协议制定双方签字之月起杨某每月确保付给燕某15万元以上,300万元在两年内付清。在300万元未能付完之前,如燕某出现任何意外情况,此款由燕某指定的继承人女儿杨某1继续接收此款直至全款收完为止。如杨某在300万元未能付清之前有任何以外情况出现,燕某有权接受杨某名下的相当于300万元未能付清余款的财产。自本协议还款计划正常开始实施后,燕某为法人的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将法人变更给杨某。”杨某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我(杨某,×××)与燕某于2009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燕某应得的款项我本应该在两年内付清,因本人资金紧张未按时按数额付清给燕某,到目前位置尚欠燕某人民币101万元(壹佰零壹万元)未付,现本人承诺:所欠燕某的款项在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给燕某。”关于《协议还款计划书》所载的3000000元之给付原因,燕某表示该款项系其名下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债权随公司一并转移给杨某之对价,杨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该款项系燕某在协议离婚时放弃包括两套诉争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对价。2002年7月8日,燕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模式口房屋,该房屋房价款为240000元,产权于2002年8月7日转移登记至燕某名下。2009年10月9日,燕某与杨某和燕某之婚生女杨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产权于2009年10月15日转移登记至杨某1名下。1995年12月20日,燕某与首钢总公司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苹果园房屋,房屋价款为39553.57元。该房屋于1999年4月8日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于燕某名下。2005年12月30日,尹某持(2005)京石证字第3140号公证书(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出具,后更名为北京市燕京公证处)中的公证委托手续,作为燕某、杨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将该房屋以3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史某,后该房屋于2011年5月3日转移产权登记至燕某之兄燕某1名下。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一直由燕某1居住使用。2015年11月26日,北京市燕京公证处作出【2015】京燕京决字第5号公证复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公证当事人燕某在办理上述委托书(即燕某、杨某委托尹某代为办理苹果园房屋的出售、代签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事项)公证时找他人代替杨某签字并向公证处提某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虚假陈述,致使公证书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决定撤销(2005)京石证字第3140号公证书中杨某在委托书上签名部分的证明。关于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变更一节,杨某主张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系燕某在未征得杨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变更,并要求燕某按照目前市场价值赔偿杨某因隐瞒、擅自处分上述两套房屋造成的损失。燕某认可上述两套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非杨某本人办理,但否认杨某对上述两套房屋的过户不知情,并表示该两套房屋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处分完毕。燕某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人提某证言如下:证人系燕某之兄燕某1的配偶,在杨某公司做出纳工作,其在2009年听杨某说过,二人在离婚前将模式口房屋赠与给婚生女杨某1,杨某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杨某还通过证人给付杨某110000元现金作为房屋过户费用。杨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诉争的两套房屋价值如下:模式口房屋2009年的市场价值为1420000元,目前市场价值为2900000元;苹果园房屋2009年的市场价值为980000元,目前市场价值为2600000元。2014年,燕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时代花园房屋)一套。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2007年杨某为购置时代花园房屋而向银行提交的贷款审批材料中包含其作出的未婚声明及离婚证各一份,杨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提交上述虚假声明及证件系因燕某不肯配合办理房屋手续所致。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述时代花园房屋归杨某所有,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由杨某负责偿还,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燕某房屋折价补偿款一百三十六万元。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4月,燕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再次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按照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偿还一百零一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因燕某当庭认可杨某曾于《承诺书》出具后偿还了十万元,最终法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某给付燕某九十一万元。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某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的苹果园房屋和模式口房屋均系于杨某与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登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燕某主张苹果园房屋系其兄燕某1支付全部房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在离婚时是否知晓燕某对诉争的两套房屋之处分行为。从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协议还款计划书可以看出,双方未就诉争的两套房屋进行相关约定,亦无法显示杨某给付燕某的款项与诉争两套房屋的关联性。就苹果园房屋一节,苹果园房屋过户时间为2005年,距离双方协议离婚时间间隔较远,且房屋一直由燕某之兄燕某1一家居住,在协议离婚前后杨某亦均从未曾向燕某及燕某1主张过该房屋的任何权利,因此杨某主张燕某将苹果园房屋过户给他人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属于隐匿转移共同财产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就模式口房屋一节,考虑到模式口房屋过户给婚生女的时间与二人离婚时间间隔较短,且杨某亦曾在(2014)石民初字第21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婚生女一直与杨某有紧密联系,故杨某关于其不知晓房屋过户给婚女生之主张,与常理明显相悖。同时考虑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由杨某抚养,因此房屋过户给婚生女并非基于损害杨某利益之目的,故杨某主张燕某将模式口房屋过户给婚生女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属于隐匿转移共同财产之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之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苹果园房屋和模式口房屋均系杨某与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内经燕某单方处分产权已发生变动,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归案外人所有。杨某以其在离婚时不知情,要求燕某对擅自处分两套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杨某在离婚时是否知晓燕某对两套房屋单方进行处分系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财产分割经双方协商无任何争议,是对财产的概况约定,并无对较大利益的财产进行明确,同日在签订的《协议还款计划书》中又约定了”杨某、燕某自愿离婚,因两人应共有的财产燕某自愿放弃,故因此杨某自愿付给燕某人民币300万元整,......自本协议还款计划正常开始实施后,燕某为法人的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将法人变更给杨某”,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明确的仅为双方开设的公司。依杨某所述,离婚时两套房屋还为夫妻共同财产,正常角度分析,所涉两套房屋价值较大,且均登记在燕某名下,在燕某放弃两套房屋所有权,杨某支付相应折价款时,双方应就价值较大的两套房屋的变更登记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毕竟燕某对房屋过户登记负有协助办理义务,但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且杨某在离婚后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均未就两套房屋过户问题主张过任何权利,亦不符生活常理。故本院对杨某所述离婚时不知情两套房屋变动情况一节不予采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者诉讼权利。双方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且明确约定了再无任何争议,双方均对所享权利进行了处分。杨某现又以燕某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损害其利益,属于转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燕某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一百五十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钟家正书 记 员  胡春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