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应怀华、长泰县呈创石材废料处理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怀华,长泰县呈创石材废料处理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怀华,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泰县呈创石材废料处理场,住所地长泰县林墩工业区江都村。组织机构代码67402379-4。代表人:连惠明,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怀华因与被上诉人长泰县呈创石材废料处理场(以下简称呈创废料处理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被上诉人呈创废料处理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怀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应怀华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呈创废料处理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人民调解协议》是在应怀华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虽然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协议系在工伤认定作出前达成的,协商过程中,应怀华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权利。二、《人民调解协议》对应怀华来说明显显失公平。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应怀华依法应获得的工伤待遇。应怀华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呈创废料处理场应支付应怀华一次性工伤待遇184812元,而扣除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呈创废料处理场实际只支付22000元。且应怀华在后续治疗中就花费了11274.1元,实际上获得工伤待遇仅1万元。呈创废料处理场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调解协议的认定是正确的,应怀华认为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但是应怀华并没有主张撤销协议,所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应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应怀华与呈创废料处理场自2015年8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呈创废料处理场除已支付医疗费46790.54元外,再支付应怀华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补偿共计184812元,其中医疗费58064.64元(已付46790.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月×11个月=5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91元/月×10个月=429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91元/月×10个月=42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月×4个月=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75天=4500元、护理费(3975元/月÷21天×50%)×75天=7098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84812元(已扣除医疗费46790.54元);3.呈创废料处理场向应怀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4、呈创废料处理场为应怀华补办社会保险并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呈创废料处理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呈创废料处理场于2008年4月29日向福建省长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废石料堆放、破碎综合利用。2014年10月1日,应怀华到呈创废料处理场上班,工种为机器维修工,平均月工资5000元。呈创废料处理场与应怀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呈创废料处理场未为应怀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1日,应怀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怀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6790.84元。2015年2月4日,在长泰县林墩工业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怀华与呈创废料处理场投资人连惠明确认:应怀华在连惠明经营的石材废料处理厂工作,2015年1月11日应怀华在维修机器时不慎被铁片砸到受伤,连惠明已经支付应怀华医疗费48000元及预付生活费1000元。当事人并在此基础上达成协议:1.当事人双方自愿在应怀华未经劳动关系认定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调解。2.连惠明初此前支付的医疗费及预付生活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应怀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3.此次赔偿为一次性终结赔偿,当事人双方自愿放弃仲裁或另行诉讼的权利。根据本协议获得赔偿后,应怀华如需后续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今后应怀华不得以此次事故为由再向连惠明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请求。2015年2月22日,应怀华因左手第2.3掌骨基底部骨折,皮肤感染破损出血,到四川省江安利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274.1元。2015年4月7日,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泰73号《关于应怀华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应怀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5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5第七期】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应怀华劳动能力障碍八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2015年7月23日,应怀华以呈创废料处理场为被申请人,向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内容包括:1.裁决自2015年7月20日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各项补偿共计184812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共计9个月,5000元×9=45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并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30日,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应怀华申请的事项确认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1月12日,呈创废料处理场明确其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漳人社认字【2015】泰73号《关于应怀华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漳劳鉴【因工2015第七期】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6年4月7日,呈创废料处理场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撤销漳人社认字【2015】泰73号《关于应怀华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闽0625行初7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邮寄方式将漳人社认字(2015)泰73号《关于应怀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至呈创废料处理场住所地长泰县林墩工业区江都村,并于2015年4月9日由呈创废料处理场法定代表人连惠明的妻子连海英签收,送达合法。呈创废料处理场至2016年3月31日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呈创废料处理场的起诉。(2016)闽0625行初7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当一审法院问及连惠明有几个废料处理厂时,应怀华回答:“只有一个,即本案被告”,呈创废料处理场代理人林文锋回答:“我们只知道本案被告,其余不知道”。一审法院认为,应怀华主张呈创废料处理场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42174元以内的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怀华主张与呈创废料处理场自2015年8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应怀华已经于2015年7月23日与呈创废料处理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7月23日;主张呈创废料处理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补偿共计174812元,不予支持;主张呈创废料处理场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并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应怀华该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呈创废料处理场主张应怀华是应杰雇佣的,其与应怀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予采纳;主张其并未收到漳人社认字第【2015】泰73号《关于应怀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漳劳鉴【因工2015第七期】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该争议已经诉讼程序认定该二份材料送达程序合法,呈创废料处理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应怀华与长泰县呈创石材废料处理场于2015年7月23日起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长泰县呈创石材废料处理场应支付应怀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1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应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应怀华负担4元,长泰县呈创石材废料处理场负担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应怀华入职呈创废料处理场,呈创废料处理场未在2014年11月1日前与应怀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前,均未与应怀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应怀华支付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怀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呈创废料处理场未对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相关工伤待遇应由呈创废料处理场承担。本案工伤赔偿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私权利,双方可以以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且在协议中明确双方同意在未经工伤认定及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进行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合法有效。应怀华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后,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应怀华至今未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协议,其撤销权已消灭。综上,应怀华在本案中不同意履行该协议,要求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依法确定工伤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应怀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应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美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