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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长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王长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山东捷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心西昌路文化广场花苑9号楼2层。单位负责人:杜厚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张秀香,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田,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善明、王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中路。单位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山东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法定代表人王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长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长田的伤情无客观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涉案的争议焦点即为:王长田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嗅觉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1、本案先后经过三次法医鉴定,其中由王长田和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三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均认为王长田构成十级伤残,该两份鉴定报告虽然委托人不一致,但内容一致,结论一致,而这两份鉴定报告的实际委托人就是王长田;2、判决对于事实部分陈述,认为上诉人申请两个鉴定机构到庭接受质询,明显是有意掩盖事实。上诉人仅仅申请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未申请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一审法官通过诱导性提问,引导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作出其想要的回答“原告伤情可能造成嗅觉功能障碍”。该问话是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答复该伤情一般不能造成嗅觉功能障碍的前提下的二次诱导提问,一审法官对案件审理明显存在倾向性意见;3、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被上诉人王长田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客观评定依据。上诉人认为,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报告内容及庭审中的答复,均能体现其鉴定结论是在王长田主观陈述其嗅觉功能无法辨别气味的情况下作出的,实际上将王长田的主观陈述以法医鉴定的形式表达出来;4、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被上诉人王长田辩称:一、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资质与级别同等。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结论均鉴定出被上诉人因嗅觉功能障碍存在十级伤残,而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虽然未鉴定出被上诉人有十级伤残,却无法否定和排除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当合法有效。二、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均出庭接受质询。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陈述,本次伤情可以造成被上诉人嗅觉功能障碍,且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颅底损伤与嗅觉功能障碍存在关联度,并构成十级伤残。其中,对被上诉人嗅觉功能障碍使用的鉴定方法为气味识别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接受质询称:交通事故可致颅底损伤,颅底损伤是导致嗅觉功能障碍的一种情形。其也认同目前国际上嗅觉功能障碍主要鉴别方法是气味鉴别法,虽然对该方法不认同,但却无法否定和排除该方法,因此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当合法有效。三、本案程序合法。本案鉴定人员均出庭接受了质询,被上诉人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原审被告捷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王长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捷安运输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00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5月27日5时许,耿明驾驶半挂货车(主车车牌号为鲁D×××××,挂车车牌号为苏C×××××)由东向西经至204国道532K+500米处与王长田驾驶的苏G×××××轿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王长田轿车损坏、耿明货车损坏、电线杆墙体添氏带受损。该事故经灌云交警队认定耿明负全责,王长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长田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用36530.66元。2015年8月19日,王长田的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因2015年5月27日交通事故致王长田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本次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对症治疗)约为壹仟元人民币,为此花掉鉴定费1200元。2015年9月份,王长田就其上述各项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相关当事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76612元。2016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灌杨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部分内容为:按照城镇标准认定王长田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530.66元、营养费1929.6元、伙食补助费828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564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6705元、认证费5335元,共计175612.26元。该损失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4584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5646元、交通费500元、1500元车损),剩余损失(141028.26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20:1承担,即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34312.6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715,63元。该判决的主文为:1、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长田各项损失168896.63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长田各项损失6715,63元;3、驳回王长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二、2016年4月19日,王长田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20日,该所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长田,因2015年5月27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外伤性蛛网膜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治疗过程中并发硬膜下积液,经治疗,遗留嗅觉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6年6月份,王长田以该司法鉴定书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一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王长田伤情重新鉴定。2016年9月19日,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长田上述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19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长田是否存在嗅觉功能障碍因无客观评定依据,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其嗅觉功能障碍与2015年5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关联度无法评定。后王长田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准予王长田撤诉。三、2016年10月11日,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三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对王长田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长田,因2015年5月27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外伤性蛛网膜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治疗过程中并发硬膜下积液,经治疗,遗留嗅觉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王长田花鉴定费700元。该鉴定意见与2016年4月20日王长田本人向该所申请鉴定时作出的意见一致。四、事发时,鲁D×××××号主车挂靠在捷安运输公司,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苏C×××××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王长田举证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购房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购车发票复印件、房贷还款记录,山东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举证的挂靠经营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安邦保险公司一审称,对于王长田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遗留嗅觉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因双方在另案中已共同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长田的伤情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王长田是否存在嗅觉功能障碍因无客观评定依据,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其嗅觉功能障碍与2015年5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关联度无法评定。安邦保险公司申请上述二个鉴定机构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因到庭鉴定人员对王长田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外伤性蛛网膜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治疗过程中并发硬膜下积液病症无异议,一审法院当庭向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询问:王长田伤情是否能造成嗅觉功能障碍?该所鉴定人员认为可能造成嗅觉功能障碍,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认为,王长田伤情存在造成嗅觉功能障碍病理基础,王长田本人也陈述其是因该起交通事故丧失嗅觉功能。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可信度,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申请重新鉴定不予照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主车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王长田的损失应由这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耿明承担。王长田主张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未超过相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因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王长田34584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5646元、交通费500元、1500元车损),故对王长田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当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70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665元(700×95%),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5元(700×5%)。综上,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付王长田79346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长田人民币79346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长田人民币35元。三、驳回王长田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2元,由捷安运输公司负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传唤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陈述,是按照法医临床鉴定技术规范4.3.2.1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是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能够造成嗅觉功能丧失。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陈述,造成嗅觉功能丧失目前常见原因是前颅底的骨折,一般会出现“熊猫眼征”、口鼻流血、脑脊液鼻漏。王长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常规情况不会造成嗅觉丧失,但不排除例外,目前没有对嗅觉功能检查的客观依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对嗅觉功能丧失没有明确条款。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有证据证明王长田因2015年5月27日交通事故导致其嗅觉功能障碍,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一、王长田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27日受伤住院后,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8月19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致王长田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未涉及嗅觉功能问题。王长田于2016年4月19日再次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嗅觉功能进行鉴定,中间相隔近一年,该伤情与2015年5月27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二、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单方委托,一审法院按程序又重新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长田的嗅觉功能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认为,王长田的嗅觉功能障碍无客观评定依据,且与2015年5月27日的交通事故的关联度无法评定,因此不予评定伤残等级。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王长田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合法鉴定程序已否定的情况下又采信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该所作出的相同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理由:1、在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已被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就采信同一鉴定机构第二次出具的相同鉴定结论明显不当,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本案2015年5月27日的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处理完毕,在没有证据证明王长田的嗅觉功能障碍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再次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王长田的伤情进行鉴定已超出其职责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长田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长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王长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家元审判员  王宜东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