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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邵先宝与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先宝,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43号原告:邵先宝,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光新,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系邵先宝之父。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住所:成武县湖心路中段西侧一完小北邻。原告邵先宝与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先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先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回迁确认单”的交房义务,立即将原告回迁的×××室房屋及×××储藏室交付原告(价值3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了回迁房屋的面积。2014年4月14日又签订了古城街“万福城”项目回迁选房确认单,确定了房屋及储藏室的位置。但到至今被告仍未将回迁房屋及储藏室交付原告。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邵先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折迁安置补偿协议。2、确认单。3、拆迁估价结果表。4、房屋置换一览表。本院对上述证据原件予以了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邵先宝与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乙方被告拆迁房屋坐落于成武县湖心路北段西侧,建筑面积50.11平方米。置换房屋交付期限为自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钥匙之日起18个月。房屋补偿款及其他补偿款共计119686元。置换房屋应付款147725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古城街“万福城”项目回迁房选房确认单,确定原告的回迁房为第××幢××单元××室(约110.09平方米),确定所选的储藏室位于第××幢××单元××号(约14.02平方米)。协议书载明的被告的折迁许可证号为成拆许字[2010]第(5)号。本院认为,原告邵先宝与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义务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回迁确认单”的交房义务,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在涉案商品房符合上引法律规定后,交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商品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后三日内交付给原告邵先宝。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人民陪审员  刘启超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