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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东云、胥福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薄厚,郑小芳,李云霞,胥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云,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胥福堂,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谢东云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谢东云,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创业大道与金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谢东云,经理。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冬冬、邵艳芳(实习),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薄厚,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谢东云妹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芳,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霞,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审被告:胥慧,女,1984年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谢东云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冬冬、邵艳芳(实习),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东云、胥福堂、胥慧、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建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铸造公司)、薄厚因与被上诉人郑小芳、李云霞及原审被告胥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东云及谢东云、胥福堂、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冬冬、邵艳芳,被上诉人郑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广,胥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冬冬、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薄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行作出民事裁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李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东云、胥福堂、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在原判基础上少负担370万元,同时免除原判认定的利息。2、薄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案件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谢东云提交的欠条,显示郑小芳欠其10万元,10万元应予扣除。2、薄厚在还款协议空白处签字,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已偿还370万元,应予扣除。4、不应支付2分利息。郑小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胥慧述称,谢东云、胥福堂、薄厚、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李云霞未到庭,亦未答辩。郑小芳、李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谢东云、胥福堂、胥慧返还其二人借款723万元及利息,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薄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分别或共同向郑小芳、李云霞借款1093万元,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分别或共同向郑小芳、李云霞出具借条5份、借款合同5份。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3年11月6日,胥福堂、谢东云、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向郑小芳、李云霞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约定月利率3分,并愿意将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及位于(××西××北侧××中大道西侧)的楼盘门面房(西面三间一楼二楼)作为抵押担保,及愿意将(德润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配作为担保,如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自愿承担该借款30%的违约金。2、2013年12月7日,胥福堂、谢东云、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向郑小芳、李云霞借款2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止。约定月利率3分,并愿意将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及位于(××西××北侧××中大道西侧)的楼盘门面房(西面六间一楼二楼)作为抵押担保,及愿意将(德润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配作为担保,如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自愿承担该借款30%的违约金。3、2015年6月20日,胥福堂、胥慧、谢东云、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向郑小芳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0.025元,并愿意将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及位于(××西××北侧××大道西侧)的楼盘门面房(西面二间一楼二楼)作为抵押担保,及愿意将(德润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配作为担保,如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自愿承担该借款30%的违约金。4、2015年8月20日,胥福堂、胥慧、谢东云、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向李云霞、郑小芳借款27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0.025元,并愿意将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及位于(××西××北侧××大道西侧)的楼盘门面房(东面三间一楼二楼)作为抵押担保,及愿意将(德润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作为担保,如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自愿承担该借款30%的违约金。5、2015年8月20日,胥福堂、胥慧、谢东云、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向李云霞、郑小芳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0.025元,并愿意将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及位于(××西××北侧××大道西侧)的楼盘门面房(东面三间一楼二楼)作为抵押担保,及愿意将(德润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配作为担保,如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自愿承担该借款3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支付了部分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全部利息。2015年9月9日,双方经结算,谢东云、胥福堂、胥慧作为借款人,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薄厚作为担保人共同向郑小芳、李云霞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原借郑小芳、李云霞人民币玖百伍拾叁万元(953万元),自愿保证在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至5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保证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还完,保证结清所有本金及利息(注利息已付到2015年7月20日),如逾期还款愿支付违约金20%违约金。还款人:胥慧、谢东云,担保人: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股东薄厚(加盖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加盖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9月9日”。当时胥福堂因未在家未签字,但其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且胥福堂系谢东云之夫。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谢东云、胥福堂向郑小芳还款20万元;2015年9月18日,谢东云、胥福堂向郑小芳还款10万元;2015年10月23日,胥慧向郑小芳还款5万元;2015年10月30日,谢东云向郑小芳还款10万元;2015年11月11日,谢东云、胥福堂向李云霞还款50万元;2015年11月27日,谢东云向郑小芳还款1万元;2015年12月7日,谢东云向郑小芳还款3万元;2015年12月25日,谢东云向郑小芳还款10万元;2016年1月12日,谢东云向郑小芳还款20万元;2016年2月6日,谢东云向郑小芳还款6万元;2016年5月25日,胥福堂向郑小芳还款10万元,以上共计145万元(还李云霞50万元、还郑小芳95万元)。另查明,庭审中,郑小芳、李云霞陈述,该笔借款953万元,其中含借王剑锋款230万元,借郑小芳、李云霞款723万元;谢东云、胥福堂将借款953万元的利息支付给郑小芳,郑小芳以月息2.5%给案外人王剑锋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谢东云给案外人王剑锋出具230万元的借款条据,谢东云、胥福堂对此予以认可。根据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显示: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为:胥慧、谢东云、胥福堂、薄厚,2015年8月26日,变更为:谢东云、胥福堂。一审法院认为,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分别或共同向二原告借款1093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借据,该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协商,谢东云、胥福堂、胥慧作为借款人,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薄厚作为担保人共同向郑小芳、李云霞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薄厚应当按照该还款计划书的约定继续履行,而谢东云、胥福堂、胥慧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该计划书的约定,除案外人王剑锋的借款230万元外,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尚拖欠郑小芳、李云霞借款723万元,谢东云、胥福堂、胥慧与郑小芳、李云霞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胥福堂虽然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但其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且其与谢东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薄厚自愿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即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5月1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郑小芳请求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薄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薄厚辩称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显示,2015年8月26日,薄厚已不是铸造公司的股东,其在还款计划书上的签字行为,应系个人行为,故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郑小芳、李云霞要求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其年利率不得超过36%(即月息3%),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最低利息为月利率2.5%,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在2015年9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双方未重新约定利息,其利息标准应按月利率2.5%计付。之后,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向郑小芳、李云霞支付的款项,未约定系支付本金或利息,按照交易习惯,应先扣除利息,剩余偿还本金。1、2015年9月14日,谢东云向郑小芳转款20万元,还款计划书中载明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14日(共56天)的借款本金723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337400元(7230000元×2.5%÷30天×56天),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尚欠利息137400元(337400元-200000元),本金7230000元未付。2、2015年9月18日,谢东云向郑小芳还款10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共4天)的借款本金723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4100元(7230000元×2.5%÷30天×4天),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尚欠利息61500元(137400元+24100元-100000元),本金7230000元未付。3、2015年10月23日,胥慧向郑小芳还款5万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共35天)的借款本金723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210875元(7230000元×2.5%÷30天×35天),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尚欠利息222375元(61500元+210875元-50000元),本金7230000元未付。4、2015年10月30日,谢东云向郑小芳还款10万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共7天)的借款本金723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42175元(7230000元×2.5%÷30天×7天),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尚欠利息164550元(222375元+42175元-100000元),本金7230000元未付。5、2015年11月11日,谢东云向李云霞还款50万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共12天)的借款本金723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72300元(7230000元×2.5%÷30天×12天),谢东云、胥福堂、胥慧超付263150(500000元-164550元-72300元),该款应冲抵郑小芳、李云霞本金,下余本金6966850元未付。6、2015年11月27日,谢东云向郑小芳还款1万元,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共16天)的借款本金696685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92891.33元(6966850元×2.5%÷30天×16天),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尚欠利息82891.33元(92891.33元-10000元),本金6966850元未付。7、2015年12月7日,谢东云向郑小芳还款3万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共10天)的借款本金696685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58057.08元(6966850元×2.5%÷30天×10天),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尚欠利息120948.41元(92891.33元+58057.08元-30000元),本金6966850元未付。8、2015年12月25日,谢东云向郑小芳还款10万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共18天)的借款本金696685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04502.75元(6966850元×2.5%÷30天×18天),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尚欠利息125451.16元(120948.41元+104502.75元-100000元),本金6966850元未付。9、2016年1月12日,谢东云向郑小芳还款20万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共18天)的借款本金696685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04502.75元(6966850元×2.5%÷30天×18天),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尚欠利息29953.91元(125451.16元+104502.75元-200000元),本金6966850元未付。10、2016年2月6日,谢东云向郑小芳还款6万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6日(共25天)的借款本金696685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45142.71元(6966850元×2.5%÷30天×25天)。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尚欠利息115096.62元(29953.91元+145142.71元-60000元),本金6966850元未付。11、2016年5月25日,胥福堂向郑小芳还款10万元,截止2016年2月6日,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尚欠郑小芳、李云霞利息115096.62元,该10万元偿还郑小芳、李云霞利息后,剩余拖欠利息15096.62元。本金6966850元的日息为5805.71元,剩余欠息15096.62元,应按3天利息偿还,故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偿还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2月3日。郑小芳、李云霞要求谢东云、胥福堂、胥慧支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显示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将其所有的门面房抵押给郑小芳、李云霞,但双方均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关于谢东云、胥福堂提交的郑小芳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结算欠东云壹拾万元整”欠条一张,该欠条发生在双方2015年9月9日结算前,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谢东云、胥福堂、胥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小芳、李云霞返还借款6966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薄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小芳、李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7410元,由原告负担2410元,被告谢东云、胥福堂、胥慧、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薄厚连带负担6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东云、胥福堂、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提交转款凭证一组,以证明其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借款13095800元,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共计还款20270370元,涉及本案的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4日总计借款实际收到的款项为36158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93万元,在此期间,其实际还款362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45万元。郑小芳、李云霞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行为,不仅仅是本案诉争的五笔借款,有的借款行为已经结算完毕,2015年9月9日双方经结算达成了还款计划书,对于2015年9月9日结算后的还款部分,原审判决均已认定并予以扣减。胥慧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谢东云、胥福堂、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的证明目的应予支持。二审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小芳、李云霞和谢东云、胥福堂、胥慧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为凭,予以确认。关于谢东云、胥福堂、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上诉称谢东云提交的欠条显示郑小芳欠其10万元,10万元应予扣除的问题。2015年2月8日郑小芳出具欠条内容为:“今结算欠东云壹拾万元整”,因该欠条发生在双方2015年9月9日结算前,不是最终的结算手续,故原判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谢东云、胥福堂、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上诉称薄厚在还款协议空白处签字,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薄厚于2015年9月9日在还款计划签字时其不是德润铸造公司的股东,薄厚在还款计划上担保人处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为保证人,原判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关于谢东云、胥福堂、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上诉称其已偿还370万元应予扣除的问题。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谢东云、胥福堂、胥慧和郑小芳、李云霞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经算账后形成了还款计划,各方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视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谢东云、胥福堂、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提交的证据除2015年9月9日偿还的11笔款项外,其余的系2015年9月9日还款计划出具之前,2015年9月9日后偿还的11笔款项在原判中均予以扣除,谢东云、胥福堂、建材公司、铸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还款计划的真实性,谢东云、胥福堂、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谢东云、胥福堂、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2分利息的问题。双方之前的多笔借条均约定有利息,且利率均在月息2%至月息3%之间,后双方算账于2015年9月9日形成了还款计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其年利率不得超过36%(即月息3%),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故原判按2分支持利息正确,谢东云、胥福堂、德润建材公司、德润铸造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上诉人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