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德国与陈中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国,陈中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2441号原告:袁德国,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梅(系原告之妻),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远,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袁德国与被告陈中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梅、孙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203,113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赔偿工期拖延的损失393,7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浦江白领公寓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1,583,400元,工期自2015年10月8日至12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7日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4万余元。期间,双方协商调整58套房屋的装修风格,装修款从1.48万元/套降低至1.25万元/套,总价减少34,500元。被告在取得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未能完全履行其职责,一再拖延施工,直至2016年1月25日工程仍未完工,并且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和供货商货款导致工人停工、供货商上门闹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表示其无力完成剩余工程。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只得与第三方签订装修合同,由第三方继续组织原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直至2016年4月10日完工。工程总价1,583,400元,扣除变更装修方案而减少的工程款34,500元,以及第三方施工的工程款和材料费509,996元,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仅1,038,904元,而原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242,017元,被告应退还工程款203,113元。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工程迟延完工,造成原告租金损失,按年租金135万元计算三个半月的租金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93,750元。故现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原告袁德国作为甲方、被告陈忠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浦江白领公寓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浦东新区(实为闵行区)昌林路XXX号XXX栋公寓装修工程交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工程装饰项目二层二幢58套为标准型房间,58套三层二幢为复式房产,公用面积和二幢楼道部分,二层标准间4套厨卫地坪垫高,其中一间整体垫高下走下水;所有房间装饰的项目及房间用料,器具等全参照浦江公寓的预算书进行施工,衣柜淋浴房不在其中;装饰的工程按上海出租公寓式标准进行验收;价款:工程价款一次性定价为标准间12,500元*58套,复式为14,800元*58套,计总价1,583,4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万元、墙体完成支付30万元、水电管线完成支付30万元、贴地砖完成付30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后五日内付到工程款的85%;工期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18日。该合同附有预算书,预算书确定了施工内容和数量、主材单位、辅材单位、人工单价等。2015年10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0万元。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23日,原告又分9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4万元。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装修工程。2016年1月底,被告离开涉案的装修工地,未继续施工。2016年2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高1(木工、油漆工)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剩余木工、油漆工的施工项目发包给高1进行施工。同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邵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未施工的水电部分发包给邵某某施工。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未完成的泥工工作发包给周某某施工。4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番某某签订小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中零工(包括小工服务、搬运、清理等杂活)发包给雷雪中。4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荣某某签订监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工地看管、施工监督、材料看管和发放等工作发包给荣某某。原告先后支付高1施工费用52,000元、支付邰玉年施工费用55,000元、支付周某某施工费用21,700元、雷雪中施工费用7350元、荣某某劳务费18,000元,合计154,050元。原告袁德国自2016年2月起自行采购了各类装修材料共计270,025.80元。装修工程于2016年4月上旬完工。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加盖上海百发制衣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厂房周边东西方向为昌林路,南北方向为兴达路,正大门是昌林路XXX号。公司与2015年9月28日与袁德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袁德国经营公寓、宿舍之用。袁德国与陈中远签订的浦江公寓施工合同中记载的施工地点误写为昌林路XXX号,应当是昌林路XXX号。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出租方为上海百发制衣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为袁德国(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昌林路XXX号门面1号楼2、3楼层及底楼1号和15号,2号楼2、3楼层及底楼1、2和16号房屋出租给乙方,面积为2861平方米;租赁物的功能为宿舍、公寓;租期为2016年2月8日至2025年2月7日;免租期为4个月,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年租金为135万元,每3年递增5%。该合同由上海百发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伟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原告亦在承租人落款处签名。原告以此证明由于装修工期延误,造成其租金损失。原告的配偶荣梅于2015年11月30日向白伟转账337,500元,于2016年5月4日向白伟转账337,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录音录像光盘,以证明在装修期间,双方经确定15套复式房间的装修风格调整为普通装修风格,每间装修费从14,800元调整为12,500元。然该录音录像未反映出双方就上述装修价格进行变更的任何谈话内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江白领公寓施工合同、陈中远出具的收款收据、现场视频、原告与案外人高1等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原告采购装修材料销售清单和收据、发票,原告与上海百发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付款人为荣梅的转账凭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中远作为个人,不具有承接此类装修工程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明知被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对于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对于装修工程款的计价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装修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确认装修总造价为1,583,400元。原告表示在装修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后,调整了其中15套房屋的装修价格,即减少装修工程款34,500元,最终确定装修总造价为1,548,900元的陈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装修款124万元。由于被告不仅未能按期完工并且中途离场,原告为减少损失只得另行委托施工人员并自行采购材料继续进行装修。经本院审核,自被告离开涉案的装修工地后,原告另行向施工人员支付了人工费共计154,050元、采购装修材料共计270,025.80元。原告为装修涉案房屋共计支付了124万元(已付被告的工程款)+154,050元(被告离场后原告支付的人工费)+270,025.80元(被告离场后原告采购的材料款)=1,664,075.80元,原告支付的上述总金额1,664,075.80元比原、被告约定的装修总价1,583,400元超出了80,675.80元。因此,超过包干总价的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延期完工的责任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且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负有责任,故装修工程的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分担。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百发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在2016年2月7日前系原告的免租期,不需要支付租金,计算租金的期限是自2016年2月8日起算。按原告所述装修工程于2016年4月上旬完工,则原告损失的租金期限为2016年2月8日起至4月上旬止,计两个月租金损失。原、被告约定的装修工期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工期仅71天。而被告于2016年1月底离开装修工地,原告自2016年2月起开始委托施工人员继续装修,截止2016年4月上旬完工,工期也在70天左右。因此,对于装修工期的延误,存在多种因素,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租金损失,况且原告计算租金损失的期限也不合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租金损失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德国装修工程款人民币80,675.80元;二、被告陈中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德国租金损失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8.63元,由原告袁德国负担6,251.93元,被告陈中远负担3,516.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中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