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康翠莲申请执行邱俊岚、郭爱民公证债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俊岚,康翠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执复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邱俊岚,女,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申请执行人:康翠莲,女,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复议申请人邱俊岚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法院)(2016)文法执异字第1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翠莲申请执行邱俊岚、郭爱民公证债权纠纷一案,2015年8月10日文峰法院立案执行。2016年2月17日文峰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邱俊岚名下房产一套。邱俊岚不服,向文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文峰法院作出(2016)文法执异字第10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邱俊岚的异议申请,邱俊岚不服此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文峰法院查明,康翠莲与邱俊岚、郭爱民公证债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安文证民字第1411号公证书,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安文证执字第84号执行证书。该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后,2015年8月27日邱俊岚偿还了康翠莲15万元。2016年2月17日文峰法院查封了邱俊岚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向阳路洹水花园7号楼2单元4层东户(5号)房产(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1629**号)。文峰法院认为,该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书查封被执行人邱俊岚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向阳路洹水花园7号楼2单元4层东户(5号)的房产并无不当,邱俊岚所称超标的查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邱俊岚申请复议称:2014年8月22日本人与康翠莲签订了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并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予以公证。事实上该笔借款是2014年8月22日,康翠莲作为甲方,邱俊岚作为乙方,河南崇恩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30万元有康翠莲15万元,安向东15万元,并非康翠莲一人30万元。在双方借款时申请异议人陆续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在邱俊岚不知道康翠莲2015年8月10日已申请执行立案时,邱俊岚于2015年8月27日已将借款15万元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协商该款包含本金及以前和今后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双方互不追究。康翠莲把借款所有手续包括借据交给邱俊岚,当时有邱俊峰、邱俊岚、安向东、郭爱民、康翠莲在场予以证实。为此,本人和另外债权人安向东的15万元借款经协商,重新确定还款计划,其中2016年3月3日还向安向东支付2.5万元,目前只剩余12.5万元,现康翠莲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安文证执字第83号执行证书已经不存在,康翠莲向法院申请执行标的30万元明显错误。本人仅欠安向东12.5万元,并非欠康翠莲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样一审法院查封本人房产属明显超标的查封。文峰法院将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2014)安文证民字第1444号、(2015)安文证执字第83号和(2014)安文证民字第1411号、(2015)安文证执字第84号合并执行程序违法。本人邱俊岚与康翠莲之间的债务和张立新之间债务没有必然联系,没有相关性,对该债务本人认为并非欠康翠莲借款,康翠莲无权按30万元申请执行,也无权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案件,一审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执行,超标的查封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文峰法院作出的(2016)文法执异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本人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向阳路洹水花园7号楼2单元401号房产中止执行并予以解封。本院查明,张立新作为另一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安文证执字第83号执行证书向文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同为邱俊岚。文峰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张立新申请执行邱俊岚一案与本案合并执行。其它事实与文峰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2014)安文证民字第1411号公证书与(2015)安文证执字第84号执行证书均显示出借人为康翠莲,债权数额为30万元,因此,康翠莲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30万元的债权。关于邱俊岚偿还康翠莲相关款项,偿还安向东2.5万元,并确定还款计划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履行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未得到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康翠莲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按照执行依据继续执行。关于邱俊岚主张的超标的查封和将张立新申请执行(2015)安文证执字第83号执行证书案与本案合并执行的问题,文峰法院将两案合并执行后,执行标的数额与被查封房产价值基本相当,因此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两案合并执行既便于法院执行,又减少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在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同时,未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未损害被执行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文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两套房产中的一套,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俊岚的复议申请,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文法执异字第10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越审判员 潘建军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正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