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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精河县托托乡卫生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精河县托托乡卫生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864号原告:李建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电话:135XX****XX。被告:精河县托托乡卫生院,住所地:精河县艾比湖北路。法定代表人:任再霞,该院院长,电话:189XX****XX。原告李建华诉被告精河县托托乡卫生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音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河县托托乡卫生院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原告为被告精河县托托乡卫生院维修床、墙面、药柜、木杆、电路、洗手间吊顶、门锁、门套、玻璃等共产生了6319元,以上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托托乡卫生院以财务未上交等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房屋、设施、设备维修款6319元;二、判令给付交通费、误工费500元。被告精河县托托乡卫生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其内容为:”兹有托托北村村民李建华为我院维修,维修费总计6319元,大写:陆仟三佰壹拾玖元整。(油漆床:10个*60=600元,隔墙:206米*3.3米=8.58平米*240元=2059元,修药房柜子:840元,木杆:180元*2个=360元,电路维修500元,洗手间吊顶:850元,门锁安装:6个*80元=480元,修门套:480元,玻璃安装:8.5平米*60元=510元,合计6319元整)。需开具发票一张,请贵处予以接洽办理为盼!李建华身份证号:×××,精河县托托乡卫生院,2013年12月26日(精河县托托乡卫生院公章)”。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托托乡卫生院欠托托乡三村李建华2014年1月10日为托托乡卫生院维修,共计6319元(陆仟叁佰壹拾玖元整)(见合同、发票)。总计欠款6319元(陆仟叁佰壹拾玖元整)。精河县托托乡卫生院,2014年4月16日(精河县托托乡卫生院公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建华提交的2013年12月26日合同、2014年4月16日欠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李建华按照被告精河县托托乡卫生院的要求完成油漆床、隔墙、维修药柜、电路、木杆、维修门套、洗手间吊顶、安装门锁、玻璃等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精河县托托乡卫生院,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款631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精河县托托乡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精河县托托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建华给付修理费6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建华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巴德 玛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