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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云和县云和小型企业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云和县精诚轴承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和县云和小型企业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云和县精诚轴承有限公司,秘杨东,王海玲,吕晓东,刘余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和县云和小型企业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浮云街道中山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7266220796。法定代表人:张启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娇娇,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和县精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白龙山街道祥云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148489615X。法定代表人:秘杨东,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秘杨东,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云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玲,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宁市,现住云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东,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津,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余兴,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上诉人云和县云和小型企业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小型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和县精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秘杨东、王海玲、吕晓东、刘余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5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小型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精诚公司与秘杨东共同归还上诉人代偿款1641263.0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所有代偿款偿还完毕时止),王海玲、吕晓东、刘余兴对前述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013年5月30日向云和县信用社借款的主体系秘杨东不准确,本案中精诚公司与秘杨东存在人格混同,名为秘杨东的借款就是精诚公司的借款。从贷款申请人看,申请由精诚公司提出,证明向云和县信用社贷款是公司行为。从款项用途看,从受托支付审核单、支付委托书、购销合同及资金流向证明,借款系用于购买轴承材料即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从精诚公司出资看,秘杨东占股98%,系绝对控股人,精诚公司利用其与法定代表人秘杨东人格混同,以秘杨东名义与云和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因此,案涉借款主体系精诚公司。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权向王海玲、吕晓东、刘余兴就案涉代偿款进行追偿错误。王海玲等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对象是精诚公司与云和县信用社之间的借款本金140万元。主合同已成立并履行,故保证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精诚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秘杨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王海玲辩称:王海玲占精诚公司2%股份,公司和秘杨东不存在人格混同。秘杨东的贷款王海玲不知情,生效判决已认定向云和县信用社贷款的主体是秘杨东,故王海玲不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吕晓东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看,向云和县信用社贷款的是秘杨东个人,上诉人主张贷款人是精诚公司不符合客观实际。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时陈述,个人贷款超过50万元的需要第三方支付,所以为了逃避金融监管,本案贷款进行了走账,但不能以此证明贷款系用于精诚公司购买轴承材料等经营活动。上诉人从资金流向判断贷款用途的主张不能成立。三、精诚公司与秘杨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不能从占股比例判断,而应从人财物是否存在常态性混同来判断。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专业金融担保机构完全能够甄别其担保的是精诚公司贷款还是秘杨东个人贷款,故本案由秘杨东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四、精诚公司没有与云和县信用社形成贷款合意,吕晓东也没有为秘杨东个人向云和县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精诚公司与秘杨东不存在人格混同,故吕晓东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余兴未作答辩。云和小型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连带归还代偿款共计1641263.02元整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截止2016年4月30日为95308.19元,之后按月利率0.975%计算到付清全部代偿款日止);2、依法判令将第一被告反担保抵押的机器设备(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上述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第三、四、五被告对上述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秘杨东与案外人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元和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331120130003114)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秘杨东向案外人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元和信用社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用途为购买轴承材料。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约定由原告云和小型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秘杨东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案外人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诸该院,该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丽云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秘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为26897.1元,之后的利息按编号为9331120130003114的借款合同第三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云和县云和小型企业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对前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云和小型担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浙丽商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法院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替被告秘杨东代偿了本金14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代偿了利息241263.02元。另查明,被告精诚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云和县小型企业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精诚公司向云和县信用社贷款1400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精诚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据此,被告精诚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秘杨东、王海玲、刘余兴、吕晓东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原告为精诚公司向云和县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由被告精诚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工商(2012)抵押登字第002号】,由被告秘杨东、王海玲、刘余兴、吕晓东提供反保证担保。后被告精诚公司未以公司名义与云和县信用社就涉案款项发生借贷行为。另查明,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被告精诚公司用以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180767元。云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涉及被告精诚公司的所有存货、机器设备时,丽水处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其评估价值仅为人民币397580元。二者之间价值差距巨大。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5月30日向云和县信用社借款的主体是谁,谁应承担这笔款项的还款责任;2、被告精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海玲、刘余兴、吕晓东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其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2013年5月30日向云和县信用社借款的主体是谁,谁应承担这笔款项的还款责任”的事实,已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商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秘杨东是实际贷款人,且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既然是被告秘杨东个人向云和县信用社借款,理应由秘杨东个人偿还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中原告云和小型担保公司为秘杨东个人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5年10月30日替被告秘杨东代偿了本金14000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代偿了利息241263.02元。故在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秘杨东进行追偿。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秘杨东之间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的资金因不能及时回收而存在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资金占用费的损失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计算为宜。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精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5月30日,精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虽然名义上是为精诚公司向云和信用社贷款所提供的反抵押担保,但从该反担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1、抵押物登记号:工商(2012)低登字002号”中可以看出,其反担保抵押与2012年7月16日精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之间具有延续性。2012年7月16日的反担保抵押实质上是为秘杨东个人向云和信用社的贷款提供的反担保抵押;且已向当时的云和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工商(2012)低登字第002号,其抵押物登记号与上述本案抵押物登记号一致。秘杨东作为被告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同时又是涉案款项的实际贷款人,其对反担保抵押合同名为精诚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实为其个人贷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应是明知的。故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得出,被告精诚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实质上应视为是被告精诚公司为秘杨东个人向云和县信用社的贷款行为所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因此,被告精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王海玲、刘余兴、吕晓东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其是否对应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来看,被告精诚公司既未与云和县信用社就涉案款项发生贷款行为,亦未与云和县信用社就涉案款项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因此,被告精诚公司虽与原告签订有《云和小型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精诚公司向云和县信用社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因主合同未成立,故原告云和小型担保公司也就不需要为精诚公司的贷款行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同理,原告为了给精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而由被告秘杨东、王海玲、刘余兴、吕晓东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因原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责任也就不需要承担。故原告无权向被告王海玲、刘余兴、吕晓东就涉案款项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秘杨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归还原告云和县云和小型企业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人民币1641263.0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所有代偿款偿还完毕时止);二、若被告秘杨东未履行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云和县云和小型企业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云和县精诚轴承有限公司用于反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登记证号为:工商(2012)抵押登字第00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云和县云和小型企业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29元,由被告秘杨东、精诚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就案涉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精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有权要求王海玲、吕晓东、刘余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精诚公司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就其向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的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进行追偿的基础是上诉人作为2013年5月30日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秘杨东发放的140万元贷款的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秘杨东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代为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41263.02元这一事实。且在本案诉讼发生前,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秘杨东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案件经云和县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已经生效,生效判决认定了该笔贷款的贷款人为秘杨东,上诉人为秘杨东的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事实直接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精诚公司系该笔贷款的实际贷款人,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王海玲等三人是否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基于前述分析,案涉贷款的贷款人为秘杨东,王海玲等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为秘杨东贷款进行反担保的合同,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作出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为王海玲等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王海玲等三人提供反担保的对象是精诚公司向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9元,由上诉人云和县云和小型企业融资性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程允平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