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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新夫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新夫,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新夫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浙0604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新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新夫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时华村村长王炎昌的办公室门口用凳子砸办公室门,致使大门损坏。2、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新夫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时华村村长王炎昌办公室砸办公室内物品,致使一个热水瓶损坏。3、2015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赵新夫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时华村村长王炎昌的办公室内用凳子砸办公桌,掀翻办公桌台面,致使水杯、电话机掉落地上,造成电话机损坏。4、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新夫守候在被害人贺某2居住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望江公寓小区楼下的轿车边,待被害人贺某2发动轿车准备上班之时,将其拦截,并要求解决问题。后被害人贺某2趁被告人赵新夫未注意驾车离开。5、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新夫守候在被害人贺某2居住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望江公寓小区楼下,欲拦截被害人贺某2。被害人贺某2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赵新夫被民警劝阻后,被害人贺某2驾车离开。6、2014年11月份中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新夫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停车场,拦截下班后欲离开的被害人贺某2,并对其进行辱骂。后被其他工作人员劝阻后,被害人贺某2驾车离开。7、2015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赵新夫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人民政府贺某2办公室,对被害人贺某2进行辱骂,并随意殴打。后被害人贺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赵新夫被带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赵新夫因殴打被害人贺某2,于2015年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已执行。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新夫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赵新夫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赵新夫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1、蒲某、连某、卢某、申某、章某1、顾某证言,110案件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贺某2陈述,证人车某、任某1、罗某、徐某2、朱某、任某2、章某2、王某2、王某3、沈某、章某3、张某证言,补偿协议二份,110案件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新夫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新夫砸王某1办公室,拦截、殴打贺某2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贺某2陈述、证人王某1、车某等人证言、110案件信息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新夫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新夫为了逞强耍横、发泄对村委及镇政府的不满,多次任意损毁崧厦镇时华村村委办公场所的财物,同时又在崧厦镇政府及被害人所居住小区拦截被害人上下班及在镇政府办公场所殴打被害人,上述行为已经严重破坏社会的公共秩序,其行为已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犯罪构成。综上,被告人赵新夫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新夫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多次任意损毁公共财物,随意殴打、拦截、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新夫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