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南通紫鑫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紫鑫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859号原告:南通紫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57336737B。法定代表人:朱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国成,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该公司职员。原告南通紫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实业”)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鑫实业法定代表人朱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国成,被告中建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鑫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建二局给付货款1045222.2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蒸压灰、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至2016年5月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1970871.23元,至2017年1月被告共支付货款1450000元,余欠货款520871.23元未付。另外,被告与南通荣舜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舜公司”)也签订同样的购销合同一份,至2016年10月,被告共结欠荣舜公司货款624351元。同月,原告与荣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中建二局辩称:一、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20%的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最后一笔履款需双方进行总结算并经公司会签后支付,目前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二、荣舜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被告,且上述款项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相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书面蒸压灰、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两份、对账单一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快递单一份。本院就上述证据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两份书面蒸压灰、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快递单一份,被告没有收到,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书面蒸压灰、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被告虽否认收件,但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通过中国邮政速递查询系统查询显示由被告方陈磊本人签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蒸压灰、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蒸压灰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数量按实际使用量结算;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每月20日为当月所送材料结算截止日,原告凭被告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在每月20日-21日到被告处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原告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销售发票,被告次月支付上月双方己确认货款的80%,余款供应结束后半年内付清,最后一笔尾款需双方办理总结算并经公司会签后支付,原、被告还对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5月止,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砌块价款合计1970871.23元,其中最后一期尾款为47396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25万元。2014年5月,被告中建二局与案外人荣舜公司签订蒸压灰、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荣舜公司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蒸压灰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数量按实际使用量结算,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20日为当月所送材料结算截止日,荣舜公司凭被告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在每月20日-21日到被告处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毕荣舜公司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销售发票,被告次月支付上月双方己确认货款的80%,余款供应结束后半年内付清,最后一笔尾款需双方办理总结算并经公司会签后支付,被告、荣舜公司还对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荣舜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止向被告供应蒸压砌块价款合计2474351.16元,其中最后一期尾款为60393元,被告合计向荣舜公司支付货款205万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荣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荣舜公司将上述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10月22日通过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本案的争议在于:一、荣舜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张的债权及受让债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同时该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荣舜公司享有对被告货款的债权,该债权依法可以转让,原告与荣舜公司之间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荣舜公司亦书面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上述债权转让的行为己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原应向荣舜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与荣舜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次月支付上月货款80%,余款供应结束后半年内付清,最后一笔尾款需双方办理总结算并经公司会签后支付,被告与原告及荣舜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履行至2016年5月份,后双方未发生往来,即除最后一期尾款外,所有款项应自最后供货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11月份前付清,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未到付款期限,并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对于债权数额并无异议,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总结算,但该总结算的实质在于确认总货款、己付货款及未付货款数额,原、被告对于上述数额均无异议,争议仅在于付款条件有未成就,原告通过诉讼与被告就债权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实质上就完成了与被告的总结算,况且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上述货款己在公司的内部会签过程中,被告对于结欠货款的数额系明知。现被告以双方未进行总结算为由拒付尾款,已严重违背企业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公司内部的会签需要一定合理的时间,本院酌定本案所涉货款中的尾款可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综上,原、被告及被告与荣舜公司的买卖合同,以及荣舜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045222.23元,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紫鑫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37433.23元;二、被告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紫鑫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77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4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紫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6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8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陈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