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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魏永、吴瑞与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魏永,吴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夏桥办事处桃花岛。法定代表人:丁兆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志,男,1933年4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民,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瑞,女,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永、吴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志、王雪民,被上诉人魏永、吴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信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维护上房违约金在实际交房之日一次性赔付的《合同》约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则其中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对双方亦应当具有约束力。根据第九条的规定,违约金的结算赔付时间为实际交付之日,而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按日或者按年分阶段向业主进行支付尚未实际交房逾期的违约金,违背了合同当事人共同约定,亦违背了《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的支付是双向的,如果业主没有按约定交清房款,也要承担违约金,在实际上房时交清;2、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赔付上房违约金的利息,适用法律不当。购房款不是借款,双方不是债务关系,且国家法律对于违约金的上限有规定,本案可以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上诉人投资兴建“康桥花园”项目,由于多方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竣工工期延误,由于资金问题,结尾工程无法及时完成,造成延误。目前,企业不得不卖掉住房来保障本案扫尾工程的完成。一审法院在已购房业主希望上房的关键时刻,支持魏永提前索要没有上房的上方违约金,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会造成严重影响;4、一审中人民陪审员已经向魏永提出了建议,且魏永当庭表示,起诉不是为了违约金,而是要求开发商尽快开工早日上房,如果2016年年底能上房,表示不要违约金。一审判决不顾上述建议和陈述,判决违反依法办案的原则。被上诉人魏永、吴瑞答辩称:1、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约定日期,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日期是一个违约赔偿计算的开始日期,并非一定要等到上房后才支付违约金;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住户受到被上诉人的影响,被上诉人不认可这个观点。每个公民都享有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那么大的能力。魏永、吴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信置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逾期上房违约金10090.36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魏永、吴瑞购买中信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夏桥街道办事处的康桥花园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的商品房,并约定中信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魏永、吴瑞使用。魏永、吴瑞已按合同约定全额交纳购房款239961元,中信置业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因中信置业公司一直未交付涉案房屋,魏永、吴瑞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9月14日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成立,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永、吴瑞已按合同约定全额交纳购房款239961元,中信置业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魏永、吴瑞使用,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中信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4年1月1日起,按日向魏永、吴瑞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魏永、吴瑞要求中信置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逾期上房违约金10090.36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魏永、吴瑞逾期上房违约金10090.36元。案件受理费60元,由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信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永、吴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魏永、吴瑞作为买受人,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而中信置业公司至今仍未交付涉案房屋,故其应当向魏永、吴瑞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如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故魏永、吴瑞要求中信置业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逾期上房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中信置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结算赔付时间为实际交付之日,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的内容来看,无法得出赔付时间为实际交付之日的结论,故中信置业公司的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虽然中信置业公司亦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的利息不当,但因一审法院并未裁判违约金的利息部分,仅判决中信置业公司在不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加倍支付上述给付债务的利息,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关于中信置业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且魏永、吴瑞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对于中信置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中信置业公司提到的魏永表示如2016年年底能上房可不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中信置业公司至今一直未上房且魏永、吴瑞并未撤回对中信置业公司的起诉,二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于中信置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信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梦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