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刘海洋、刘福仁、姜红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刘福仁,刘海洋,姜红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86号原告王志国,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五里四村。身份证号2321031974********。委托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仁,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胜丰村。身份证号2321031958********。被告刘海洋,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胜丰村。身份证号2301841986********。被告姜红丽,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胜丰村。身份证号23210319880********。原告王志国与被告刘福仁、刘海洋、姜红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仁、刘海洋、姜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159,460.4元;2、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18000元;3、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将水稻72482斤送到三被告经营的米业,当时三被告均在场,协议价格每斤2.2元,核款159,460.40元。约定2016年元旦给付,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计177,460.40元。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收据一张,内容:水稻72482斤。证据A2,证人孟繁来证实,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送水稻时证人在场,当时三被告都在,约定是每斤2.2元,春节前给付。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刘海洋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卖水稻给他,钱过些天给,原告将水稻72482斤送到三被告经营的米业,当时议定价格每斤2.2元,核款159,460.40元。约定2016年春节给付,被告姜红丽给原告出具了三联单收据。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计177,460.4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水稻,有被告姜红丽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证人证实,原告交付了水稻,被告接收,双方就价款及给付时间和方式约定明确,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仁、刘海洋、姜红丽偿还原告王志国欠款159,460.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越超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广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