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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兴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尧,曾用名张正涛,绰号新桃,男,生于1988年1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1日被释放,后又于2017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卫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尧在“猪儿”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017年2月3日20时许,吸毒人员陆某通过手机信息联系被告人张兴尧购买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双方约定在双龙乡双龙村河坝组进行交易。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兴尧携带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查获。从被告人张兴尧处扣押1.11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从陆某处扣押2.74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尧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兴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上述审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尧为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尧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兴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兴尧在执行逮捕前已被刑事拘留9日,执行时应折抵刑期9日。为此,根据被告人张兴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