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韩维冬与李文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维冬,李文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590号原告:韩维冬,男,1993年8月9日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李文豪,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原告韩维冬诉被告李文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维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维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文豪向韩维冬偿还所欠的工资13,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李文豪以每月6,000元、按月支付工资方式雇请韩维冬为其开挖掘机,先后在龙岩市××、××市桂林××三重岭工作,2015年9月18日韩维冬提出辞职。工作期间,李文豪未按时支付工资,韩维冬向其以借支方式共借9,500元,2015年9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当日李文豪支付3,700元,后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争执,韩维冬报警,经民警调解后李文豪写下15,00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李文豪仅支付2,000元,韩维冬多次催要未果,特具诉状,请求如诉判决。李文豪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18日间,李文豪以每月6,000元、按月支付工资方式雇请韩维冬为其开挖掘机进行土方作业,雇请期间李文豪未按时支付工资,韩维冬以借支方式向李文豪共借款9,500元。2015年9月18日,韩维冬提出辞职,李文豪支付韩维冬3,700元工资,双方并对工资进行结算,由此发生争执,韩维冬报警,在民警的调解下,李文豪当场写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欠挖机工资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此/欠款人:李文豪(本人签名、印指模)/2015年9月18日”。出具欠条后,李文豪仅支付2,000元后未再支付分文,韩维冬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韩维冬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报警回执及韩维冬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就韩维冬的工资进行结算,李文豪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韩维冬工资款项的事实,李文豪应当按欠条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因此韩维冬要求支付尚欠的工资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文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文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维冬支付工资款项13,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李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饶长汀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