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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定与马子明、周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马子明,周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883号原告张定,男,生于1957年1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马子明,男,生于1962年6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现住禹州市。被告周月霞,女,生于1963年7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现住禹州市。原告张定诉被告马子明、周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子明、周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诉称,2012年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00万元,并书写三张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经我追要,被告无钱偿还,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9月12日将原三张借据重新更换书写。被告马子明与周月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月霞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我再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马子明、周月霞缺席未答辩。原告张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三张借据、银行存款凭证,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2年2月18日向被告马子明的儿媳杨小丽账户中打款30万元。2、被告马子明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借款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3、二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我从房管局档案中拉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子明、周月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定提供的存款凭条不是存至被告马子明帐户,且是在2012年2月18日,而借均是2014年度,不能判断存款凭条与借据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马子明向原告张定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马子明向原告张定借款40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马子明向原告张定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4年8月30日,被告马子明给原告张定之妻赵彩玲10万元。另查明,被告马子明、周月霞于1985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马子明、周月霞未到庭抗辩,根据原告张定提供的证据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马子明的还款情况,2014年2月18日借款30万元和2014年4月22日借款4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还款10万元,应付利息为73310元,下余2669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下欠原告张定借款本金为673310元,2014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2014年9月12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马子明在与被告周月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定借款973310元未还,被告周月霞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该款系被告马子明与被告周月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周月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定与被告马子明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马子明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马子明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被告马子明向原告张定借款97331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月霞偿还。原告张定要求被告周月霞偿还借款本金9733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定称其提供的三张借据系换据而来,借款发生于2012年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子明、周月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定借款本金97331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67331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马子明、周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卜亚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