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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谢岗致祥五金制品加工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谢岗致祥五金制品加工厂,王立明,王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1762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新地中心4202、4203、4204、4205号。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该公司法务。被告:东莞市谢岗致祥五金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谢岗村)东风眼口新村**号*楼。经营者:王立明。被告:王立明,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王雷,男,汉族,1991年9月23日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台新租赁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谢岗致祥五金制品加工厂(下称谢岗致祥加工厂)、王立明、王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岗致祥加工厂、王立明、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租赁公司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谢岗致祥加工厂支付剩余已到期租金52200元;2、被告谢岗致祥加工厂支付违约金,以52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6年3月5日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日;3、被告王立明、王雷对被告谢岗致祥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谢岗致祥加工厂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攻钻加工中心机,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谢岗致祥加工厂使用。被告王立明、王雷为被告谢岗致祥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谢岗致祥加工厂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谢岗致祥加工厂、王立明、王雷未作答辩,且无证据提交。原告台新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还款明细表、银行电子回单、买卖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台新租赁公司与被告谢岗致祥加工厂、案外人东莞市豪事达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豪事达五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谢岗致祥加工厂的要求向豪事达五金公司购买1台攻钻加工中心机(型号600、机号1403288)。同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谢岗致祥加工厂(乙方)承租台新租赁公司购买的上述机器;附件一中明确:租赁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第1至24期的每期含税应付租金为8700元,第1期应于2014年4月4日支付,自第2期开始每月4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谢岗致祥加工厂应按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台新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谢岗致祥加工厂怠于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延迟期间,谢岗致祥加工厂应按照应付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立明、王雷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谢岗致祥加工厂完全履行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谢岗致祥加工厂在本合同项下对台新租赁公司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台新租赁公司按约支付了机器货款并将租赁物交付谢岗致祥加工厂使用,起租日自2014年4月4日起算。庭审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谢岗致祥加工厂仅支付了第1至18期的租金,尚欠第19至24期租金共计52200元未予支付。台新租赁公司当庭陈述,多次向谢岗致祥加工厂催收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台新租赁公司与谢岗致祥加工厂等三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谢岗致祥加工厂支付到期租金及最后一期租金应付日次日起的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立明、王雷在《融资租赁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应对谢岗致祥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岗致祥加工厂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谢岗致祥五金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第19期至24期的租金52200元。二、被告东莞市谢岗致祥五金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到期欠付的租金52200元为基数,按6元/万元/天的标准自2016年3月5日起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立明、王雷对被告东莞市谢岗致祥五金制品加工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王立明、王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谢岗致祥五金制品加工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元,保全费542元,合计1647元,由被告东莞市谢岗致祥五金制品加工厂承担,王立明、王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陆预婷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肖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