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国勤、何庆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勤,何庆原,吴明,陈华丽,何结瑜,何嘉荣,王兴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勤,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诉讼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原,男,汉族,1947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女,女,汉族,1946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丽,女,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结瑜,女,汉族,1991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嘉荣,男,汉族,1995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东,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秀凤,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兴全,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上诉人张国勤因与被上诉人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原审第三人王兴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张国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受害人何军茂自己临时增加工程,并要求第三人王兴全帮忙施工窗户遮雨板。这与何军茂发包给张国勤的工程无关。虽说,王兴全是转包的砌砖的工人,但是在何军茂自行施工增加建设遮雨板并临时请求王全兴帮忙的过程中,恰恰王兴全是帮工人,而不是反过来何军茂是帮工人。在一审判决第10页第三段到第11页第一段中,一审认为安装遮雨板是张国勤的义务,这是错误的。由于何军茂增加工程并没有得到张国勤的同意,在一楼遮雨板的施工过程中,也是何军茂自己完成。换句话说,在本案中,增加遮雨板施工工程和原有主体建设工程,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工程,前者遮雨板工程是何军茂自己设计、自己施工完成。后者则是按原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张国勤完成。由于何军茂没有施工图纸,在实际施工中随意增加、变动设计方案,但是从张国勤的角度来看,在固定包工的单价为340元每平米的情况下,张国勤当然是希望越少工程利润越高。张国勤是不同意随意增加工程的。因此说,如果事先受害人何军茂就有遮雨板要求的话,张国勤只需要在搭建框架模板时,预先留有遮雨板模板即可,因为与主体一起灌制雨板,省时省力,人工和物料的成本都不高。正是由于何军茂在灌制好主体工程后,在砌砖时才临时增加遮雨板,所以张国勤就不同意施工,因为这样会增加人工,工钱单价340元每平米却不变,对张国勤而言显然是不划算的。因此从逻辑上,何军茂自行增加遮雨板工程,自行安装,也是符合事实的,因此张国勤无需承担责任。二、由于何军茂是增加遮雨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临时让王兴全帮忙而发生意外,则王兴全也是无需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即使王兴全在帮工何军茂的过程中有重大过失,那么王兴全应当承担这个责任,因为王兴全帮工增加的遮雨板工程,并不在张国勤雇请王兴全的范围内,王兴全实际上不是以张国勤雇员的身份上帮工,而是在帮工的那一刻,是以独立的身份去帮工,故即使王兴全有责任,也不应该转由张国勤来代为承担责任。三、再退一步说,王兴全真的要承担责任,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其也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5%为限。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答辩称,一、张国勤所称的“受害人何军茂自己临时增加工程,并要求第三人王兴全帮忙施工窗户遮雨板”、“遮雨板工程是何军茂自己设计、自己施工完成”并非事实。何军茂就建造位于珠海市××区井岸镇××村××队××号的房子,与张国勤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房子由张国勤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造价为340元/平方米。可见,何军茂和张国勤就建造房子事宜,系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并按照何军茂的要求进行,并未将“遮雨板工程”排除在外。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安装预制板应是施工方的义务”符合事实及常理,并无不妥。二、张国勤所称的“其临时让王兴全帮忙而发生意外”与事实不符。首先,“遮雨板工程”原本即为张国勤的施工义务,不存在何军茂“临时让王兴全帮忙”的事实及基础。其次,从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吴春建的笔录内容第2页“这时我就听到王兴全叫房主上去帮忙抬水泥板,于是房主就上二楼……”,可证实当时第三人王兴全主动要求何军茂进行帮工的,而非“其临时让王兴全帮忙而发生意外”。吴春建系张国勤雇佣的工人,与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及何军茂均无任何利害关系,其所述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三、一审判决以“何军茂的帮工与一般的帮工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何军茂既是定作人、帮工人又是最终受益人”等为由,仅判决张国勤承担20%的损失,明显不公。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出于经济压力、早日拿到赔偿款等考虑,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并不认同。即便何军茂为帮工的最终受益者,对施工方的选任具有过失,但此类事由与本案何军茂进行帮工、导致死亡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一审法院以上述原因为据,仅判决张国勤承担20%的责任,明显将何军茂的责任认定得过重。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国勤向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赔偿何军茂的救护车出车费用人民币150元;2.判决张国勤向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支付何军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66440元;3.判决张国勤向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支付被抚养人何庆原、吴明女的生活费人民币220351.5元;4.判决张国勤向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支付何军茂丧葬费人民币38752元;5.判决张国勤向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赔偿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共10000元;6.判决张国勤向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万元,合计1155693.5元;7.本案诉讼费由张国勤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受害人何军茂与陈华丽系夫妻。2015年10月份,受害人何军茂将其与陈华丽共同所有的位于珠海市××区井岸镇××村××队××号的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单价340元/平方米的标准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张国勤。张国勤承接工程后,当年年底安排工人、即本案第三人王兴全进场施工,第三人王兴全又叫上王涛、吴春建一起施工。2016年5月3日,受害人何军茂与其妻子、即陈华丽将用于窗台遮雨的水泥预制板送到房子二楼施工现场,当时张国勤雇佣的工人王兴全正在现场脚手架上施工。因水泥预制板较重且需要安装至窗户上方作遮雨板,受害人何军茂在另一工人吴春建的协助下,将水泥预制板抬起放至第三人王兴全正在施工使用的脚手架上,随后受害人何军茂登上脚手架,与第三人王兴全一起抬起水泥预制板进行安装。但在操作过程中,脚手架的横木突然断裂,两人同时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两人均受伤的事故,后何军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当日,当地派出所接警后曾出警处理,双方也曾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因意见分歧过大而未果。2016年6月20日,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受害人何军茂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受害人何军茂的父亲何庆原(1947年11月5日出生)与其母亲吴明女(1946年11月3日出生)共生育有三名子女:长子何军强、次子何军茂、女儿何妙芳。3.案涉事故中使用的脚手架是张国勤雇请的模板工白小斌搭建模板后留在施工现场的,所有权属白小斌所有,第三人王兴全在使用前没有征求过白小斌的意见,属于随手拿来借用。4.张国勤已支付10000元给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及各自的法律地位;二、张国勤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对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各自法律地位的问题。经庭审,已经查明,受害人何军茂与陈华丽是夫妻,其将共同所有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张国勤,张国勤雇佣第三人王兴全施工,受害人何军茂在第三人王兴全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在帮工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而受到伤害致死亡等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受害人何军茂、陈华丽与张国勤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张国勤与第三人王兴全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受害人何军茂与第三人王兴全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以及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关系。因此,受害人何军茂与陈华丽是定作人及最终受益人,其中受害人何军茂同时是提供劳务人和帮工人;张国勤是承揽人,第三人王兴全是雇员和被帮工人。二、张国勤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对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安装案涉水泥预制板的过程来看,双方均确认水泥预制板是受害人何军茂与陈华丽抬回来,并搬至案涉工程的二楼的。虽然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究竟是受害人何军茂自行主动安装而请第三人王兴全帮忙或者受害人何军茂主动要求帮工的,还是第三人王兴全请受害人何军茂帮工的,但是,基本可以确认,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受害人何军茂与第三人王兴全最终达成了安装窗台遮雨水泥预制板的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已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张国勤的情况下,安装事宜应由张国勤(承揽人)或其雇请的工人具体组织实施,即安装水泥预制板应是施工方的义务。受害人何军茂作为案涉建筑工程的发包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还有其他施工人员可以协助第三人完成安装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经验和安装技能,本应意识到存在的危险,完全可以不帮工,但却为了自身建房的利益,在帮工时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在没有充分做好自我保护措施并检查施工设施安全的情况下冒险帮工,属于有重大过失,因此受到伤害,其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第三人王兴全作为被帮工人,没有意识到脚手架承受力的问题,及时提醒帮工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兴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明显的施工不当或者严重的违规操作造成案涉事故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第三人王兴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由于第三人王兴全是张国勤雇佣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兴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该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张国勤承担。第三,因受害人何军茂和陈华丽同时又是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和帮工关系的最终受益人,其将房屋建筑工程交付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张国勤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受害人何军茂与陈华丽在选任承揽人方面有过失,故受害人何军茂与陈华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四,本案的帮工关系不同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帮工关系。在承揽关系中,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帮工人是指定作人(发包人)、承揽人及雇员(施工人)之外的第三人,本案的帮工人有着特殊的法律地位:受害人何军茂既是定作人、帮工人,同时又是被帮工人和终最受益人。作为业主,在没有正式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受害人何军茂按照自己的设计或喜好指示施工方临时变更、增加工程的可能性均存在,如上分析认定,案涉房屋任何一项工程的建筑方案,都是按照定作人何军茂方面的要求进行施工,因此,受害人何军茂自己主动安装水泥预制板或者主动帮工的盖然性都比较高,而且其帮工的目的十分明显,就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建房目的,与一般的帮工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从这个角度上说,受害人何军茂的帮工在表面上看是帮助施工人员,实际上也是在帮助自己,甚至其初衷有可能就是为自己建房出力,自己施工。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完全排除受害人何军茂自己主动安装而叫第三人王兴全帮工的的可能性,故本案被帮工人第三人王兴全的责任应相应减轻。根据上述归责原则综合考虑,一审法院确认受害人何军茂承担事故责任的80%,第三人王兴全承担事故责任的20%,即由受害人何军茂承担事故损失的80%,张国勤承担事故损失的20%。故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要求张国勤赔偿损失的诉请,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承担的责任和赔偿的标准应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三、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1.救护车的出车费: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请求150元。张国勤认为没有票据,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没有提供相关的费用发票,但救护车出车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且根据救护车出车规定,医院收取出车费用的事实也确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为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的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死亡赔偿金: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主张766440元(38322元/年×20年)。张国勤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35278.30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何军茂户籍为非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322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8322元/年×20年=7664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主张受害人何军茂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何庆原(1947年11月5日出生)与其母亲吴明女(1946年11月3日出生),二人共生育有包括受害人在内的三名子女,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351.50元【(28741.50元/年×12年÷3人)+(28741.50元/年×11年÷3人)】。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何军茂死亡时,被扶养人何庆原68岁零6个月、吴明女69岁零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8741.50元/年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741.50元/年×(20年-8.5年)÷3人]+[28741.50元/年×(20年-9.5年)÷3人]=110175.75元+100595.25元=210771.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771.00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766440元+210771.00元=977211.00元。3.丧葬费: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主张38752元(77504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珠海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93776元/年计算,丧葬费为93776元/年÷12个月×6个月=46888元。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的计算有误,应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主张8000元(200元/月×4人×10天)。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何军茂在案涉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确需时间处理相关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的该项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没有提供受害人亲属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珠海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3776元/年标准计算,参照类似案件一般按3人7天计算的处理原则,本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93776元/年÷365天×3人×7天=5395.33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5395.33元。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的该项请求过高,应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5.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主张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受害人何军茂的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因此,对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的交通费请求应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受害人何军茂的抢救时间、地点、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的居住地与办理丧葬地的距离等实际情况,以及同类案件的交通费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的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应予调整,故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主张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案涉事故发生的过程,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的该项请求合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救护车出车费150元、丧葬费46888元、死亡赔偿金977211.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39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50144.33元。依上认定,张国勤应对上述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张国勤共应赔偿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各项损失210028.87元(1050144.33元×20%),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张国勤实际还应赔偿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各项损失200028.87元(210028.87元-10000元);余下80%的损失由受害人何军茂及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嘉荣、何结瑜陈华丽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张国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结瑜、何嘉荣各项损失共200028.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1元,由何庆原、吴明女、陈华丽、何结瑜、何嘉荣负担10901元,张国勤负担4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本案中,何军茂与陈华丽是夫妻,其将共同所有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张国勤,张国勤雇佣王兴全施工,王兴全在施工过程中,何军茂提供帮助,并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何军茂、陈华丽与张国勤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张国勤与王兴全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军茂与王兴全之间形成帮工和被帮工的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国勤上诉主张称,王兴全是转包砌砖的工人,即张国勤将工程的砌砖部分转包给王兴全。对此,张国勤并未举证证明,亦与张国勤在公安部门调查时所作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国勤上诉主张称,安装窗户遮雨板是何军茂临时增加并自行设计、自行施工的,与张国勤承接的工程无关。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无书面协议,亦无施工图纸,虽无法完全排除何军茂是自行安装窗户遮雨板并要求王兴全帮忙的情形,但在已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张国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安装事宜应由张国勤(承揽人)或其雇请的工人具体组织实施,即安装窗户遮雨板应是施工方的义务,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符合常理,张国勤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结合上述对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一)何军茂作为案涉建筑工程的发包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经验和安装技能,本应意识到帮工存在危险,但其为了自身建房的利益,在帮工时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在没有充分做好自我保护措施并检查施工设施安全的情况下冒险帮工,属于有重大过失,因此受到伤害,其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二)王兴全作为被帮工人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没有意识到脚手架承受力的问题并及时提醒帮工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王兴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张国勤作为工程承包人及王兴全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王兴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本案事故中王兴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张国勤承担。三、根据上述对各方当事人的归责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何军茂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80%,张国勤承担事故损失的2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国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国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郭建勇审判员 李 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