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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俞建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6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建国。辩护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建国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建国及其辩护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杨某1通过杨2委托被告人俞建国就其丈夫崔铜涉嫌犯罪一事疏通关系以逃避处罚,俞建国以需要请客吃饭等为由索要钱款,杨某1遂分别于同月17日、2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杨2共计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杨2将其中的1.5万元转账给俞建国。同年6月22日,俞建国称崔铜一事需交纳1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杨某1即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给俞建国。公安机关接杨某1报警后,经侦查于同年6月28日将俞建国抓获,俞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1已收到杨2代为退赔的3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俞建国的户籍信息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俞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身体状况特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综合考虑是否适用缓刑。被告人俞建国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称其骗得的钱款已通过杨2退还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俞建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又患有小儿麻痹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杨某1得知其丈夫崔铜涉嫌犯罪被公安人员抓获,即电话联系杨2为其疏通关系,杨2又联系了被告人俞建国。俞建国谎称能办理此事,但需要疏通关系的费用,并通过杨2将此情况转告杨某1。嗣后,杨某1信以为真,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南路的家中,通过支付宝的方式,支付给杨2疏通关系费计2万元,杨2将其中的1.5万元转交俞建国。同年6月22日,俞建国又通过杨2向杨某1谎称崔铜一事需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杨某1即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俞建国1万元。公安机关接杨某1报警后,经侦查于2016年6月28日将俞建国抓获。俞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1已收到杨2、俞建国等人退出的3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7日至6月22日期间,其因丈夫崔铜涉嫌犯罪一事委托杨2疏通关系,杨2称已委托被告人俞建国帮忙处理此事但需要金钱开销。杨某1遂于6月17日、6月20日在德园南路的家中,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杨2计2万元,于6月2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俞建国1万元。2016年6月23日,其发现被骗后即报警。同年6月29日,杨2把3万元钱款全部归还给其。经其辨认,确认证人杨2系其委托帮忙的人。2、证人杨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受杨某1委托,找俞建国帮忙疏通崔铜涉嫌犯罪一事。俞建国表示疏通关系需要一些费用,其将该情况转告给了杨某1。后杨某1先后转账给其计2万元,其将其中的1.5万元转给了俞建国。2016年6月22日,俞建国称需要交纳1万元取保候审金,其遂让杨某1直接向俞建国转账1万元。经证人杨2辨认,确认了被告人俞建国。3、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7月11日向杨某1调取录音光盘1张。4、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杨某1通过微信,与杨2联系为其丈夫崔铜疏通关系,以及杨某1通过支付宝支付给杨22万元、俞建国1万元,杨2将收到的2万元中的1.5万元转给了俞建国。5、有关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崔铜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6、有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俞建国到案的经过。7、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俞建国的前科、劣迹情况。8、被告人俞建国的户籍信息、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控、辩双方认为,俞建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俞建国的前科及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辩护人关于对俞建国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俞建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