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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0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马金凤、刘频与宋玉婷、胡文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频,马金凤,胡文涛,宋玉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1民初140号原告:刘频,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学教师,住第五师。原告:马金凤(系刘频的妻子),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第五师。被告:胡文涛,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第五师。被告:宋玉婷(系胡文涛的妻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俄罗斯族,博乐市公路管理局员工,住第五师。原告刘频、马金凤与被告胡文涛、宋玉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频、马金凤,被告胡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频、马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70000元;2、判决被告以170000元为本金,24%为年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4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通过房产中介公司的介绍,将自己位于第五师统建房112.46平方米的房屋以2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在购买时完全了解该房屋的实际情况。2015年9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170000元于同年12月1日前付清。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胡文涛辩称,欠原告房款170000元属实,至今未付是因为:1、在购买时不了解房屋的实际情况,房屋至今没有房产证,以致被告不能办理贷款;2、被告的父亲病重需要花费医疗费;3、被告出售了一套房屋,但至今未拿上房款。综上,即便支付也应扣除一部分房款待办理房产证后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宋玉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刘频和二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第五师统建房112.46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为280000元,2015年8月13日付定金10000元,2015年9月1日前支付130000元,余款14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2015年9月1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原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在办理房产证时原告应及时提供办证所需资料,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并在取得产权证当日交与被告,否则视为违约,办理房产证所需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取得房产证后原告过户给被告时,过户税费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给中介机构支付10000元,第二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2015年9月1日,原告马金凤和被告胡文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当日支付房款100000元,余款170000元于同年12月1日支付;被告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房款,如未按时支付每日按合同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超过60日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所交房款不予退还;如遇国家政策取得房产证需补房款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该房可以办理产权证时原告应积极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在产权证办理后原告还应积极办理房产交易委托公证,如不配合每日以总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完全了解该房实际情况,该房交易若产生土地出让金、营业税以及其他税费由被告承担。签订《补充协议》的当日,胡文涛在中国工商银行给刘频转账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办理房产证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至今与涉案房屋同性质的房屋均未办理房产证,加之亦未约定部分房款在办理房产证后支付,经济困难也不是迟延支付房款的理由,故对被告胡文涛辩称即便支付房款也应扣除部分在办理房产证后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胡文涛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应以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为其实际损失的基础,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170000元×6.15%÷365天×483天(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1383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宋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涛、宋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频、马金凤房款170000元、违约金13835元,合计1838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原告刘频、马金凤承担408元,被告胡文涛、宋玉婷承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亮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