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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田某、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马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马某某经预谋后,至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马某某负责望风,田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贾某家中卧室床头柜里的人民币1250元。2.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马某某经预谋后,至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小区15号楼1单元602室,马某某负责望风,田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王某家中卧室床头柜及衣柜抽屉里的人民币170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田某、马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住宿记录、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马某某入户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田某、马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圣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