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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邵春德、杨志广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春德,杨志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德,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广,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邵春德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9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春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公正、不公平。涉案房屋属于旧村改造,并非拆迁安置房。双方签订的《建筑包清工施工协议书》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计酬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验收、施工期限、安全事故、罚则等作了明确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每一道工序完工后,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上诉人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存在楼顶未做好的情形,其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且涉案房屋已投入使用并出租,上诉人系包清工,非包工包料,一审法院未对涉案房屋屋顶扫尾工作是否完成进行实地察看,且涉案房屋的结构已经更改为返梁的做法,故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认定涉案房屋未完工错误。另外,一审判决理由表述语言逻辑混乱,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杨志广答辩称,上诉人将剩下的活干完,补好沿沟漏、将六楼地面找平,其不会扣上诉人一分钱。邵春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清工工资款人民币12222.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完成拆迁安置房“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柳一村H区57幢”工程建设,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其军、杨志广、杨伟民三人共同签订了《建筑包清工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有:“承包范围:按图施工,根据甲方(被告)提供的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变更),……施工内容为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包括找平,所有盖瓦,主体包括内外墙沙灰抄底及外墙钢砖(不含挖土回土)。……主体工程的付款方式:主体每层楼面浇好付每层工程量中工程款的60%,砖块每砌好一层付该层的10%,内粉刷粉好付总款的10%,完工架子拆完付3%,余款7%投入使用前付清”。协议成立后,被告交付工程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二间半在建房基础款人民币9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二间半在建房第一层主体款的60%,计148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二间半在建房第二层主体款的60%,计14200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二间半在建房第三层主体款的60%,计142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二间半在建房第四层主体款的60%,计15600元,同日,收到第一层二层砌砖款的10%,计48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二间半在建房第三层砌砖款的10%,计24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收到第四层砌砖款的10%,计2492元,同日收到被告二间半在建房第五层主体款的60%,共计13868元;2015年9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二间半在建房第一、至二层内墙粉刷款的10%,计48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二间半在建房第三层内墙粉刷,第一至四层外墙粉刷款,合计12100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二间半在建房第五层砌砖款的10%,计24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二间半在建房第四层内墙粉刷款的10%,计26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预支给原告二间半在建房第五层内外墙粉刷人民币4000元。被告房屋在建造过程中,内容有所变更,原告按变更后的要求建造,被告也按变更后的建房内容依约付款。现被告楼顶尚未完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包清工施工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其事实应予认定;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双方理应按协议内容完全履行。协议中约定有施工内容为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包括找平,所有盖瓦等,但从原告申请的证人作证及被告的照片情形,原告并未将整个工程完工;虽然楼顶上未建设部分可能存在着被告的另有要求,但情理上却不存在着不要原告施工的客观要求,或许被告有延后施工的其他要求。另外,从最后一次付款看,第五层内外墙粉刷的钱款已为预支,双方也未进行决算。拆迁安置房本身就系拆旧建新,被告有及时入住的需求。原告作为农村工匠系承揽了被告的农村住房,它不同于单位或法人的建设工程,原告应当完成整个工作量。所以即使被告入住该房,也不能认定原告完全履行了双方订立的协议,现在原告给被告的建房施工中存在着未完工程,在没有证据表明该未完工程是被告不要建设,以及最后一次预支款双方未明确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完全的工程款,在协议约定上属未完全履约,在社会情理上也属不公平,故原告的请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春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邵春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杨志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诉人邵春德提供图纸一份。证明:1、涉案房屋不是拆迁安置房,是旧村改造的;2、该图纸与一审中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即5楼的楼梯和返梁是增加的工程量。杨志广质证认为,房屋是旧村改造的,5楼的楼梯是每家每户都做的,工程量没有增加。本院审核认为,从图纸载明的内容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杨志广户建筑面积为630.8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基础工程以上按每平方米195元计算,基础以上工程款共计为123006元,杨志广已支付基础工程以上工程款共计108260元(扣除2015年2月6日支付的基础款9000元),双方确认外墙未贴外墙砖按合同约定应扣除款项为2523.2元。涉案房屋现已使用。除前述事实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春德作为承揽方,已基本完成涉案房屋的建筑工作,涉案房屋也已交付使用,其有权要求定作人杨志广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本院的现场勘查情况,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及涉案房屋系以包清工承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款1000元,故杨志广尚应支付邵春德的款项应为11222.80元。综上,邵春德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9221号民事判决;二、杨志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春德11222.8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邵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邵春德负担5元,杨志广负担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邵春德负担10元,杨志广负担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