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6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瑞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湾分公司,陆瑞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148号原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湾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丰和路XXX号。负责人骆俊。委托代理人鲁去难,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瑞国,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湾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海湾分公司”)与被告陆瑞国、陆荣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陆荣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港务公司海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去难、被告陆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务公司海湾分公司诉称,原告受上级集团指令托管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名下的空置存量房,将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2015年5月,原告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被告:因系争房屋将集体上市出售,故要求被告做好搬迁工作,于2015年6月30日前搬出系争房屋。之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30日。2016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迁出并将房屋交还原告,但直至目前,被告仍拒绝搬离。故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携物品迁出系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为支持起诉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集团公文处理意见抄告单、产权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产权人处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的对外出租管理权;2、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告知函》及同月21日被告签收告知函的《回执》,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迁出系争房及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搬离的事实;3、律师函、户籍材料,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迁出系争房的事实及被告的户籍情况。4、市场租金价格评估咨询报告,证明原告是依据评估的市场租金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产权证无异议,但抄告单及证明,因不清楚其来源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未承诺过要搬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则不认可。被告陆瑞国辩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11年因被告居住地动迁,经向原告申请后原告将系争房屋借与被告居住,当时双方签过一份租赁合同。2015年5月,确实收到了《告知函》,但被告提出同等条件下被告是有优先购买权的,就等地段评估价出来后购买,所以从未承诺过搬离系争房屋。另外,被告自2011年开始都按期支付租金(到2015年6月30日是按1,000元/月计租),2015年7月起是原告不收租金了。现认为,1、因动迁分的房子很远,生活不便;2、要求同等条件下购买系争房屋。故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同意自2015年7月起按1,000元/月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陆瑞国提交了交纳租金的发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2005年9月,原告受上级公司指示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集团内空置存量房进行日常管理工作;对此,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出具证明:“根据2005年9月30日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文处理意见抄告单》(集团签报资产18号)精神,我司于当年将空置存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全部给集团下属的海湾分公司,包括原由我司管理和出租的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108室、406室和1001室共计十套空置存量房。该批房屋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到权利人为上海港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名下(《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虹字(2009)第006698号)”。另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租住于系争房屋内。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载明:“接上级集团公司通知,您所租赁的房屋将集体上市出售,原租赁合同至2015年6月30日止到期,不再续签。现通知您近期做好搬迁工作,到2015年6月30日止搬出现租赁房屋”。同月21日,被告在告知函《回执》上签字,载明:“贵司所发通知我已知悉。1、本人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搬出现居住房屋。2、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搬出”。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还查明,被告户籍在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房租开始为600元/月,自2012年7月起调整为1,000元/月;2、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租借房屋的事实双方均予以了确认。2015年5月8日,原告通过《告知函》已向被告发出到期不再续签合同、终止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也已作出于2015年6月30日前搬出的承诺。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将房屋交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迁出系争房屋,应当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评估的市场价计算,本院认为,按双方约定并履行的租金标准1,000元/月计算,尚属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瑞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携己物品迁出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湾分公司;二、被告陆瑞国应向原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湾分公司支付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1,000元为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湾分公司负担458.33元,被告陆瑞国负担22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晓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