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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锦秋与王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秋,王文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334号原告:郑锦秋。被告:王文豪。原告郑锦秋与被告王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锦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文豪归还借款29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初,被告王文豪找到原告说做生意急需用钱请求原告借几十万元,并说该生意很好赚的,周转一下很快会归还。由于原告与被告是很要好的朋友,出于好心帮助,于是在2009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分五次借给被告299000元,由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的第二年初,当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说货款不能一下收回,只能日后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再一次同情被告,同意他分期还款。谁知被告是骗人的,在日后的追索中,被告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一年推一年,时至今日分文未还,最近还故意躲避原告。对被告这种恶意的不诚信行为,原告已忍无可忍,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寻求法律的保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被告的恶意逃债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郑锦秋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5张,证明被告先后分五次向原告现金借款29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文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初,被告王文豪以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锦秋提出借款。后原告郑锦秋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9月22日、10月22日、11月24日、12月4日五次共借了299000元给被告王文豪。被告王文豪立下五张借据给原告郑锦秋,按上述时间顺序排列,五张借据的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人民币贰万柒仟元;2.今借到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3.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4.今借到陆万元整;5.今借到壹万伍仟元整。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均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所写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王文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郑锦秋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虽然本案借款的还款时间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向其要求归还借款时仍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郑锦秋要求被告王文豪归还借款2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99000元给原告郑锦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王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一涛审判员  李志平审判员  黄旭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