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苏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苏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1837号原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荔雅小区6号楼2门101。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福,男,该公司文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昭,男,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苏莹,女,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工,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系苏莹姐夫),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用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俊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