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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林年有与梁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年有,梁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392号原告:林年有,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强、林柳仙,均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先华,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林年有与被告梁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年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先华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年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57620元及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江门市××区经营饲料店,经营期间曾出售过大白鸭。被告梁先华与其妻子冯淑洪曾经于2012年10月18日前多次向原告购买大白鸭,但被告及冯淑洪并未全额支付货款。2013年3月1日,被告与冯淑洪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分别确认欠原告款项157620元,并承诺从2013年3月1日起每月至少还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先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林年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林年有经营饲料商行及养殖肉鸭。被告梁先华与冯淑洪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光鸭的批发与零售。2008年11月开始,被告梁先华与冯淑洪多次向原告购买肉鸭,先由被告梁先华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需购买肉鸭的数量,再由被告梁先华到原告处提货,双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货款。但被告梁先华及冯淑洪没有全额结清货款,计至2012年10月18日,共拖欠原告货款31524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先华及冯淑洪协商结算货款事宜,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梁先华与冯淑洪各承担货款的一半的付款责任,并由其二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梁先华确认欠鸭款157620元,每月至少还3000元。因被告梁先华至今没有向原告结清拖欠的货款1576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林年有与被告梁先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梁先华向原告林年有购买肉鸭后应依约支付货款,因被告梁先华在收货后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林年有要求被告梁先华支付货款157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现原告林年有主张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梁先华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年有支付货款15762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7620元为本金,按日息万分之五为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2.4元,由被告梁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冰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人民陪审员  梁润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根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