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2586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钱长梅、李为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长梅,李为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586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被告:钱长梅,女,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李为荣,男,1954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长梅、李为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李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742.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日,钱长梅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S328线47K+460M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自行车李为荣发生碰撞,致李为荣受伤,伤后送滨海县人民医院救治。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长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为荣不负责任。因当事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当事人家人向我单位申请,经审核同意垫付李为荣抢救费用共计8742.56元。现事故双方均未对路救垫付费用履行偿还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钱长梅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被告李为荣答辩:被告钱长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我不应当还款,而且我是低保户,也没有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钱长梅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S328线47K+460M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自行车行驶人被告李为荣受伤,伤后送滨海县人民医院救治。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长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为荣不负责任。因当事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被告李为荣家人向原告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原告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经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8742.56元。在原告垫付费用后,至今被告钱长梅、李为荣均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故原告具状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钱长梅身份信息查询表、被告李为荣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医疗费发票、招商银行支付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钱长梅与被告李为荣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钱长梅与被告李为荣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故被告李为荣向原告申请道路救助基金,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被告钱长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为荣不负责任。故对本起事故的抢救费用8742.56元,应当由被告钱长梅全部承担。被告钱长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长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8743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为荣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长梅承担。被告钱长梅将上述各项费用交至本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5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杨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郑人杰书 记 员 郭轩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