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刘娥、李厚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刘娥,李厚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8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城后路。法定代表人:陈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男,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刘娥,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李厚彬,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与被告刘娥、李厚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娥、李厚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9286.93元,利息33673.65元(利息计算至2017你2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担保人李厚彬承担清偿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娥于2011年2月14日,在我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838000元。授信期限3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本金按月支付,担保人李厚彬承担连带责任。已逾期,逾期的全部贷款形成了不良贷款,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152960.58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抵押登记(复印件)一份;5、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复印件)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借款人及保证人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自用车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8、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9、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0、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被告刘娥、李厚彬未作答辩。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娥、李厚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被告刘娥向原告微山农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838000元,同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娥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厚彬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奔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按壹个月还款,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微山农行依约向被告刘娥支付借款838000元。被告刘娥及其配偶李厚民出具承诺书,同意将所购买的车辆进行抵押,并于2012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内被告刘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刘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286.93元,利息33673.65元。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农行提交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娥、李厚彬之间金融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并成立。原告微山农行依约向被告刘娥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娥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涉案借款本金119286.93元及利息33673.65元,至今未还,被告李厚彬亦未履行连带保证的偿还责任。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微山农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刘娥及保证人李厚彬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娥、李厚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微山县支行贷款本金119286.93元,利息33673.6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李厚彬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厚彬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保全费1285元,由被告刘娥、李厚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