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虞路与被告江苏建儒有害生物防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拜斯特消毒杀虫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路,江苏建儒有害生物防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拜斯特消毒杀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3325号原告:虞路,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蕤,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建儒有害生物防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7号2幢。法定代表人:韩金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拜斯特消毒杀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1号2楼。法定代表人:王开诚,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频,江苏慧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路与被告江苏建儒有害生物防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拜斯特消毒杀虫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虞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发的2017年2月的工资15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3月的工资1241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5.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因个体参保而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4489.2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二处工作,任职有害生物防制员并负责业务小组的工作,后因家中有事于2016年1月起停薪留职,2016年11月20日原告回到被告二处,被告二将原告安排至被告一出工作。被告一于2017年3月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单方面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扣发了原告2017年2月的工资1500元。两被告系关联企业且在同一场所经营,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期间,两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两被告提出:原告与两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在鼓楼区,被告江苏建儒有害生物防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虽在玄武区,但我公司从未在玄武区珠江路687号2幢办公,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2016年6月因租赁的房屋到期,被告两家公司均在外租房临时过渡。2017年1月份两家公司一同搬至南京市××绿地××室、××室经营。两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区,不属于你院辖区,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江苏建儒有害生物防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虽在玄武区,但公司从未在玄武区珠江路687号2幢办公,被告江苏建儒有害生物防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拜斯特消毒杀虫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南京市××绿地××室、××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其住所地,因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建儒有害生物防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拜斯特消毒杀虫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红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方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