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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水生与周占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水生,周占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民初13号原告(反诉被告):吕水生.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玺,许昌市建安区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周占山,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兵,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吕水生与被告周占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水生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国玺,被告周占山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由原告给被告修水管道等杂活,累计款项为20000元。2015年6月2日经过算账,被告出具有20000元欠条。2015年8月27日经周冠良手给付10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吕水生未履行适当施工义务,施工质量不合格,施工中损毁答辩人厂院内的主干电缆,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吕水生应当对不合格工程进行重建或修复,并赔偿答辩人100000元损失,答辩人和吕水生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20000元的欠条是下余的工程款。如果按照20000元工程款计算,答辩人已付超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工程协议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协议注明的工程完工验收总工程款120000元,与被告主张的120000元欠款分为20000元欠条和100000元借款相印证,证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实质属于工程款。对欠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付超了4000元。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及欠条予以采信,理由是,被告欠原告的20000元虽是工程款,但是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扣除原告称被告已付10000元,仍下欠10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付过原告工程款。2、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有异议,认为收到条载明的日期是2013年8月19日,是在原告为被告施工期间被告预支的款项,该工程于2015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结算当日为原告出具了20000元欠条,该收到条不能冲抵该欠条,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否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因该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对被告出具的销售清单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内部出具,与原告无关联,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反诉成立。因证人李某只证明原告在施工时挖破了电缆,对其他情况不知道,证人宋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两个证人的证词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下水管道等杂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2000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毕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下欠的工程款10000元。被告辩称并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已超付工程款以及原告在施工中挖破电缆,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因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辩称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占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水生工程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占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300元,计2350元。由周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连 芳审判员 宋坤峰审判员 张怀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达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