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美红、台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红,台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红,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伍建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屈荣军、金慧芬,台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美红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其他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李美红被送入温岭市精神康复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记录无记载送医人姓名及签名,原告就医档案中有西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内容为“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其近亲属中无实际监护人,现由西里村村委会承担监护责任,因病人在近期有病发现象,且极具攻击性,经西里村村委会同意现将李美红送医治疗”的证明,出院谈话记录有其母朱冬姐签字。原告认为本人无精神疾病,被坞根派出所强制送医,致2016年7月12日至9月9日被限制人身自由,且该行为违法,遂于2016年9月24日以坞根派出所为被申请人向温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6年10月13日以温岭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原告两次补正证据后,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复议申请,2017年1月5日延长复议期限30日,2017年1月17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于2010年3月27日、2010年4月12日被强制送往精神医院限制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之规定,扣除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提出申请复议也已远超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以此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并不无当;对于原告诉称的2016年7月12日强制送医行为,复议被申请人温岭市公安局予以否认为其所为,复议阶段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系温岭市公安局作出,原告庭前提交的录音资料未经通话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且无其它合法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送医行为由温岭市公安局作出,复议机关以此为由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但被告在基于上述理由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同时,未经实体审理,即对原告存在精神疾病等事实作出认定显属不当,对此该院予以指正。复议程序上,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并无超过法定最长复议期限,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美红负担。上诉人李美红上诉称:上诉人被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温岭市坞根镇人民政府共同实施强制送入温岭市精神康复医院强制治疗,以其他方式剥夺人身自由。温岭市精神康复医院医生对上诉人实施了非法拘禁并盗刷医疗保险金充当一部分费用,上诉人被侵害了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人格尊严、财产权等,并受到严重损害后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2010年3月27日、2010年4月12日被强制剥夺人身自由提起的行政复议超过申请期限错误。2016年7月12日,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和坞根镇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了强制剥夺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调取证据,其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所作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决作出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曾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患者。2016年上半年,温岭市坞根镇西里村村民委员会为帮助上诉人治疗及保护群众人身安全,向坞根镇民政部门要求送上诉人到温岭市精神康复医院接受治疗并解决相关费用。在该村委会出具送医证明后,坞根镇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安排工作人员将上诉人送至温岭市精神康复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12日至9月9日,上诉人在温岭市精神康复医院接受治疗,治疗费用由坞根镇政府负责。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11月7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受理,因调取证据的需要复议期限延长30日,并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上诉人因认为温岭市公安局在2010年3月7日、2010年4月12日和2016年7月12日对其实施强制送医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其中上诉人提及的2010年3月7日、2010年4月12日的强制送医行为,即使扣除其被强制送医治疗外,也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至于上诉人提及的2016年7月12日被强制送医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参与实施本次强制送医行为,且温岭市公安局否认其有将上诉人强制送医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得当。因上诉人诉称温岭市公安局戴均平参与的2010年强制将其送医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其申请调取戴均平身份情况已无必要,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台州移动公司的相关材料、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材料、温岭市精神康复医院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供的5张光盘,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