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766孙修华与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修华,王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修华,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孙修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修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挺、被上诉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修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或依法改判支持孙修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孙修华一直向王建国主张债权,直到庭审前双方从未因债务承担主体产生争议。货款欠条中的“经手人”三字虽有瑕疵,但若依王建国一审抗辩理由其仅是受托收货,那么王建国根本没有权利与孙修华协商并亲笔签写货款欠条,约定货款结清时间。二、王建国应举证证明其是以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氏公司)的名义与孙修华交易,孙修华当时也明知真正的交易对象是丁氏公司。一审中,王建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三、王建国称其系丁氏公司的员工,但其至今为止未提供与丁氏公司的劳动关系、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情况的证明,甚至问及丁氏公司的经营地址时,王建国也未能明确回答。这进一步说明王建国所述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四、要认定是否是职务行为,必须审查王建国是否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货款欠条上“经手人”三字根本无法体现出与丁氏公司的牵连性或借用法人名义的意思表示。王建国辩称,孙修华陈述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1.我与孙修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是我个人欠款,应该写的是“欠款人”,而不是“经手人”。经手人的意思明确,代表的是单位或团体。3.一审中,我已提供丁氏公司出具的证明。之前的聘请书找不到了。丁氏公司未为我参加社会保险。孙修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建国支付货款5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建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王建国向孙修华出具货款欠条一张,内容为:经由我经手焦碳款共计欠款伍万伍千元,到2014年4月30日前结清,欠孙修华焦碳款。经手人:王建国。后因双方对该笔款项由谁支付发生争议,孙修华要求王建国支付款项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修华仅提供货款欠条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焦碳业务往来以及王建国拖欠货款的事实,而在王建国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焦碳业务往来提出抗辩时,孙修华未能进一步提供王建国签字的提货单或孙修华送货的送货单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焦碳业务往来。孙修华提供的货款欠条上写明王建国是本案货款的经手人的字样,按常理,“经手人”不可能是实际欠款人。故孙修华仅依据货款欠条,要求王建国支付货款5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法院不予支持。王建国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修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孙修华自行负担。一审中,孙修华曾申请对王建国提供的丁氏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聘请书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的证明的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二审中,王建国陈述前述聘请书及证明上的章是2016年7、8月份盖的。二审中,就为何没有在货款欠条上写明焦炭系丁氏公司购买,王建国解释称:“当时我提出来的,但是孙修华不肯。他说我不认识这个厂的老板,我说我写这个欠条,我也只是经手人。”但同时王建国又称:“涉案的这张欠条已经是第二张欠条了,好像是在汽车里写的,孙修华把第一张欠条还给我之后,我才写了第二张欠条,第一张欠条可能还在我家里,我记得没有毁掉。第一张欠条上面注明了焦炭有质量问题。我写第二张欠条时,是孙修华、我、送焦炭的驾驶员三个人到丁建华厂里找到丁建华,丁建华答应写一张欠条或月底给孙修华。孙修华选了月底结钱,没有选打欠条。这发生在写第二张欠条之前。”就此,法庭向王建国追问:“按你刚才所述,你在写第二张欠条时带孙修华见过丁建华了,为什么在写第二张欠条时他会说不认识丁建华?”,王建国称:“孙修华就是这么说的。”王建国还称:“孙修华知道我在这个厂(丁氏公司),所以他知道(买焦炭的是丁氏公司),我和孙修华说过了我是这个厂里的供应科科长。(焦炭)是孙修华直接送到丁氏公司里的。”孙修华则称:“1.王建国所说焦炭是我送到丁氏公司,我不认识,我根本没有去过。2.王建国说之前有一张欠条在他手里,请提供出来,根本就没有打过。3.之前王建国在我的货场上现金买过两次焦炭,这次我是从山西发了一车焦炭,送到王建国指定的地方,儒林镇的腾鑫保温材料厂,在239路边,老板是薛志翔,数量是36-37吨,单价是1350元/吨”。王建国称:“送到儒林镇的这次焦炭,与孙修华无关,是我自己的焦炭。涉案焦炭的具体数量我不知道,没有加过,送过好几车的,全是小车。丁建华厂里有存根。那个时间应该是1200多一吨。”孙修华和王建国二审中均明确涉案焦炭买卖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另外,王建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4月17日丁氏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丁氏公司欠奔牛货场货主申修华焦炭款55000元,实属事实,由丁氏公司结算,与原丁氏公司供应科王建国同志无关,不承担经济结算。特附入库单4份为凭据。请货主申修华到丁氏公司来结算。以此证明为凭,特此澄清。”,证明55000元的焦炭款与王建国个人无关;2.丁氏公司入库凭单4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9日,验收人处均为“李光成”,其中两张交物人处为“王建国”、另外两张交物人处分别为“徐金保”、“陆洪青”,王建国签字的两张入库凭单上记载有焦炭的数量、单价、金额,徐金保、陆洪青签字的入库凭单上除记载有焦炭的数量、单价、金额外,还记载有运费、金额为200元,4份入库凭单中的金额之和为56994.55元,4份入库凭单上的收物单位和交物单位处均为空白),证明本案所涉焦炭是丁氏公司向孙修华购买。孙修华质证认为,1.对2017年4月17日丁氏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从证明上看,是申修华与丁氏公司的往来,与本案无关;从落款时间来看,系为应诉特意作出;王建国应提供证据证明在经营活动当时其是以丁氏公司名义从事职务行为,作为相对方的孙修华明知其是代表丁氏公司。2.4份入库凭单上没有孙修华的签名;从内容上看,只能说明王建国与他人送货往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该入库凭单与孙修华的关系,这也符合孙修华二审所述,王建国从我方处购买焦炭,再以高于我方的价格出售,从中赚取差价;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针对孙修华的质证意见,王建国解释称,“申修华”系丁建华写的错别字,就是“孙修华”。王建国还称,李光成是丁氏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入库单都是驾驶员签字的,我的这个是存根,陆洪青和徐金保是送货的驾驶员,货是我叫孙修华送到单位的,其中有两车因为是晚上送的,我当时不在单位,所以字是驾驶员签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涉案焦炭买卖而言,与孙修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王建国,而非丁氏公司。理由如下:一、按文义解释,“经手人”是指合同订立、履行等过程的具体经办人员,有可能是合同当事人,也有可能是合同当事人的受托人、员工等,故一审认定经手人不可能是实际欠款人不妥。二、王建国称涉案焦炭是丁氏公司向孙修华购买,其当时是丁氏公司的供应科科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此:1.王建国不仅要证明丁氏公司事后对其行为予以认可,而且还需证明在买卖发生当时,孙修华明知或应知其购买焦炭是履行丁氏公司的职务行为,即孙修华在买卖合同成立时或合同履行时已知合同相对人为丁氏公司。2.但王建国所提供的丁氏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仅能证明事后丁氏公司对其行为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孙修华在买卖合同成立时或合同履行时已知合同相对人为丁氏公司。而在王建国向孙修华出具货款欠条时,王建国可以在货款欠条上对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或合同相对人为丁氏公司这一情况向孙修华披露或说明,但其在货款欠条中未写明为“何人”经手。3.二审中,王建国提供了丁氏公司的4份入库凭单,其中两张入库凭单上的“交物人”为王建国,另外两张入库凭单上的“交物人”分别为陆洪青、徐金保。如王建国所述其系丁氏公司供应科科长的说法成立,那么,在4份性质相同的入库凭单上“交物人”处签字的人员身份应一致,即要么均为丁氏公司的工作人员,要么均为出卖人或出卖人的驾驶员等,但现在4份入库凭单上的交物人处签字人员身份有异。从入库凭单上打印内容来看,收物单位应是与验收人对应,交物单位应是与交物人对应。在该四张入库凭单上“验收人”处均由丁氏公司仓库保管员李光成签字(据王建国所述),如王建国所述其系丁氏公司供应科科长的说法成立,为何有两张入库凭单“交物人”处又是由王建国签字,故王建国所述其系丁氏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与其在入库凭单上签名位置明显不符。王建国又陈述,涉案的焦炭由孙修华送往丁氏公司,但入库凭单上并未有孙修华签字。4.货款欠条中的“经手人”并不足以表明王建国就是为丁氏公司“经手”,而孙修华又对此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孙修华以王建国为合同相对人,向王建国主张权利,并无不可。即对孙修华而言,其一直认为是与王建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丁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上,王建国应支付孙修华货款55000元。同时,对于孙修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为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二、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修华焦炭货款5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建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