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舒兰市七里乡杨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舒兰市七里乡杨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880号原告:刘文龙,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李英福,舒兰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舒兰市七里乡杨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舒兰市七里乡杨家村。法定代表人:历建江,职务:村主任。原告刘文龙诉被告舒兰市七里乡杨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及委托代理人李英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七里乡杨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历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杨家村维修学校房屋,用于建幼儿园,维修房屋所用门窗均由原告提供,门窗总价款为27758.00元,房屋维修完后被告没有给付门窗款,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定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门窗款27758.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按6%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实存在,帐不清楚,也不知道怎么还,该还的应该还,怎么还不清楚。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门窗款27758.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刘文龙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塑钢窗户款27758.00元。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通过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并且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维修学校门窗,被告欠原告门窗款27758.00元未给付,双方于2013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维修学校门窗,被告舒兰市七里乡杨家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刘文龙门窗款27758.00元未给付,以上事实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门窗款2775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七里乡杨家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文龙门窗款2775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47.00元,由被告舒兰市七里乡杨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