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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宾阳县新宾老覃饲料店、覃学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宾阳县新宾老覃饲料店,覃学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201号申请执行人宾阳县新宾老覃饲料店。经营者潘慧蓉。被执行人覃学飞。本院在执行潘慧蓉申请执行覃学飞买卖合同纠纷的本院(2016)桂0126民初2891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覃学飞所有的一套位于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广场公寓*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宾阳房权证字第××号],该财产在本院(2017)桂0126执604号案件中裁定拍卖,除此,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126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光亮审判员  覃作信审判员  黄雄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