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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954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吉某,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某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30日,被告吉某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被告为我立下借据,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逾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吉某答辩期间内未做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16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32000.00元,其中2010年4月7日借款本金13000.00元约定利息3分,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吉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吉某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吉某于2010年4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0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010年3月30日及2010年4月16日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9000.00元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吉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13000.00元自2010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19000.00元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送达费4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乌力吉白音审判员 金   花陪审员 高 吉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