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韦海斌、李风同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斌,李风同,乐生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62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海斌,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11月28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风同,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新野县人,住河南省新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11月28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乐生红,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海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风同犯抢劫罪;被告人乐生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霓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海斌、李风同、乐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涉及抢劫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韦海斌、李风同在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北路与北山路交界处旧“欢乐今宵夜总会”废弃楼房二楼一房间内,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黄某1的“jdodo”(巨豆豆)手机一台以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8元。二、涉及盗窃罪的犯罪事实:1、2016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韦海斌、乐生红及刘某(绰号“兄弟”,另案处理)三人,一起来到连州市保安镇万家村委会XX村“江尾嘴”板栗地,在被害人陈某1的鸡棚里盗窃了18只鸡以及鸡笼2个。经鉴定,被盗鸡只价格为人民币1944元;被盗鸡笼价格为108元,总价值为人民币2052元;2、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韦海斌伙同乐生红来到连州市龙坪镇龙坪村委会龙坪油站斜对面被害人黄某2的住宅实施入室盗窃。乐生红负责望风,韦海斌在被害人黄某2的卧室床底木箱内盗窃了一个布包,布包里面装有现金(具体数额不详)、银行存折、户口本、临时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物品。在盗窃腊肉时被被害人发现,导致腊肉盗窃未遂,被告人乐生红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腊肉价格为人民币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海斌、李风同、乐生红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jdodo手机一台、银行卡一张;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抢劫物品的照片、提取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接警经过、前科材料、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人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黄某2、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韦海斌、李风同、乐生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海斌、李风同以暴力相威胁,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海斌、乐生红结伙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海斌犯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风同犯抢劫罪、被告人乐生红犯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海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风同犯抢劫罪,被告人乐生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韦海斌、李风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海斌、李风同、乐生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海斌、李风同、乐生红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海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交,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风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交,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乐生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审 判 员 袁伟强审 判 员 李海民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谭建聪书 记 员 骆天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