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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济阳县,2015年6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济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甄某1申请撤诉,本院准予撤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明花、书记员张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6时许,在济阳县永康苑小区门口,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甄某1发生争执并扭打,双方拳头巴掌殴打对方,期间,杨某用拳头将甄某1左眼部及面部打伤。2016年12月30日,经法医鉴定,甄某1左侧眶内壁及上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甄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甄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表示认罪,没有提出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承包济阳县永康苑小区一住户的装修工程,其将贴瓷砖的工作转包给被害人甄某1。2016年12月10日16时许,在济阳县永康苑小区门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甄某1因工钱一事,两人发生争执,进而互相用拳头巴掌殴打对方。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甄某1的左眼部及面部打伤。2016年12月30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甄某1左侧眶内壁及上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家属与被害人甄某1达成赔偿协议,已于当日赔偿被害人甄某1损失共53000元现金。被害人甄某1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杨某自然身份情况。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3、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30日,杨某因殴打他人被济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4、协议书、收到条以及谅解书证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家属与被害人甄某1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于当日赔偿被害人甄某1损失共计53000元现金,从而取得被害人谅解。5、证人甄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甄某1之子。2016年12月10日下午4点多,其接到其父亲甄某1的电话,其父亲说其在永康苑门口被人打了,让其赶过去。之后,其赶紧开车去永康苑,在路上,其打电话报警了。其到达永康苑门口后,看见其父亲在地上蹲着,周围有很多不认识的人,其也不知道打其父亲的一方是谁。当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现场,其扶着其父亲去了医院。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永康苑小区保安,平时在停车场处上班。2016年12月10日下午3点多,其在入口升降杆处看到离其约20米、南边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有两个男子在吵架。过了几分钟,两人吵吵着凑到一起,年轻男子开始用拳头朝另一个年龄较大的男子脸上打,打了几下其没注意,年龄较大的男子也用拳头朝对方打。其和同事在旁边劝他们别打了,过了一会,他们就不打了。其看见年龄较大的男子被年轻男子打的左眼和左脸都肿了,鼻子也破了,流了血。其没有看见年轻的男子有外伤。7、被害人甄某1的陈述证明:其平时打工干贴瓷砖的活。2016年秋天其跟着杨某在济阳县永康苑小区干装修,其负责贴瓷砖。杨某一直没有把工钱给其结清。2016年12月9日下午,其给杨某打电话要其工钱,杨某在电话中让其第二天上午9点去永康苑找他,其在12月10日上午在永康苑没有找到杨某。到了下午3点多,杨某到了永康苑,其给杨某要工钱,杨某不给其钱。过了一会,杨某想骑电动车走,其把杨某电动三轮车的钥匙拔下来,杨某不愿意了,从电动三轮车上下来骂骂咧咧的。接着,杨某抓住其衣领子,其也抓住杨某前胸的衣服,两人就打起来了。我俩互相用拳头巴掌的去捶对方,杨某用拳头一拳打到其左眼,当时左眼就睁不开了,但其仍然用拳头去乱打杨某,杨某也继续用拳头打其,打其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打了一会,其左眼看不上,头也晕,其不打了就蹲到地上。这时,杨某也不打了。其给儿子甄某2打了一个电话告诉其被打了,其儿子在电话里告诉其“不要和对方打仗,他会报警”。其在地上蹲了一会,110民警就到了。110民警了解情况后,把杨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其去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了。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负责永康苑小区的一户装修工程,雇佣甄某1干贴瓷砖的活。装修的主家说有一块瓷砖没有贴好让维修,2016年12月10日上午,其让甄某1去维修。到了下午,其给甄某1送水泥的时候,我们在小区门口见了面,甄某1说修完了。其准备回去的时候,甄某1把其电动车的钥匙拔了。其跟甄某1要钥匙,甄某1不给其,跟其要贴瓷砖的钱,其想看甄某1维修得怎样再给钱,甄某1不愿意,让其接着给他钱,我们两人就吵吵起来了,然后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其打了甄某1的左眼部和鼻子,后来,我们就不打了。其没有明显的外伤,甄某1的左眼肿了,鼻子出血了。9、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12月10日15时54分,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达现场后与甄某1交谈,15时58分,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10、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鉴(伤)字〔2016〕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甄某1左侧眶内壁及上臂骨折构成轻伤一级。11、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查的时间、地点、现场方位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曾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被告人杨某家属已与被害人甄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从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南 雁代理审判员  郭爱洁人民陪审员  刘仁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