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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钟根才与李宝龙、程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根才,李宝龙,程顺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874号原告:钟根才,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畲族,家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被告:李宝龙,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程顺美,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钟根才与被告李宝龙、程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宝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6日,被告李宝龙在原告家中向其借款136000元;2014年2月9日,在原告家中向其借款151000元;2014年2月18日,在原告家中向其借款154000元。上述三次借款被告李宝龙均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李宝龙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李宝龙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三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且借条中均载明此前利息未支付。另被告李宝龙与被告程顺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000元,并支付利息264600元(其中136000元自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止,利息为76160元;151000元自2014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止,利息为84560元;154000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止。利息为86240元;此后本金441000元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利息为17640元),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宝龙答辩称,我因承包绿化工程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至2014年,已一年多未支付利息,2014年2月,我前往原告家中重新签订借条三份,将未支付利息写入本金中,对此我没有意见,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2014年被告程顺美与我离婚。被告程顺美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6份,被告李宝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程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程顺美质证,但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李宝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宝龙系同学关系,被告李宝龙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分别为100000元,被告李宝龙出具借条三份并约定月息二分。因被告李宝龙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双方于2014年重新签订借条三份,并将每笔借款未支付利息分别计入重新签订借条的本金中。分别为:2014年2月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康镇政府钟根才136000元,占用息2分计算,从2014年2月6日算起”;2014年2月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康镇政府钟根才151000元,占用息2分计算,从2014年2月9日开始算起”;2014年2月1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武康镇政府钟根才154000元,占用息2分计算,从2014年2月18日开始算起”。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宝龙催讨借款未果,被告李宝龙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三份借条,分别写明借款本金为136000、151000元、154000元,且借条中均载明占用息1分计算(二年零捌个月占用息未结算)。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2014年签订的三份借条交予被告李宝龙撕毁。嗣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李宝龙与被告程顺美于1981年结婚,2014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上述三笔借款实际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证,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李宝龙未按时还款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笔借款实际款项均为1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借条签订之日并将未支付利息分别计入新签订借条本金中,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违背双方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分别为136000元、151000元、15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笔借款之借条均于2016年10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仅载明占用息1分计算,并未明确二年零八个月占用息以二分计算,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月息1%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宝龙、程顺美均未能证明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且工程借款并不排除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被告程顺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龙、程顺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根才借款441000元,并支付利息16402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其后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根才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428元,保全费4048元,判决公告费390元,合计9866元,由原告钟根才负担1406元,由被告李宝龙、程顺美负担8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梅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