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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丽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丽东,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2时许,孙青山(已判处刑罚)以被害人马某、陈某1、赵某、张某、陈某2在赌博过程中出千作弊为由,伙同陈丽东、胡登魁(已判处刑罚)等数十人对马某、陈某1、赵某、张某、陈某2进行殴打,致使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某、陈某1、赵某、张某、陈某2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丽东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另查,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陈丽东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向本院账户缴纳1万元现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丽东系自首,有劣迹,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主犯。并有同案犯胡登魁、马亚东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陈某1、赵某、张某、陈某2的陈述,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丽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陈丽东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陈丽东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陈丽东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4、已将赔偿款缴纳至本院账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东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陈丽东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丽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